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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网络餐饮服务平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合规管理建设,规范自治区网络餐饮服务行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自治区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合规清单》,现予以发布。
附件:自治区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合规清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8日
附件
自治区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合规清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加强合规管理,落实平台主体责任,保证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自治区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电子商务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清单。
第二条 本清单所称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网络餐饮经营活动的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清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
第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参照本清单,确定平台合规管理工作内容,健全合规管理架构,制定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运行机制,加强合规风险识别、评估、处置,开展合规评审与改进。
第二章 平台主体合规要求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与其实际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身份资质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公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自行终止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7日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3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及其他相关主体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章 餐饮服务经营者及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或登记证及个人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一般应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验:(一)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资质证明的主体信息是否一致,是否均在有效期内;(二)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资质证明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冒用、过期等情形;(三)平台内经营者是否按照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资质证明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四)平台内经营者是否有实体经营门店,相关许可资质证明载明的经营场所与实际经营场所是否相符。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提示平台内经营者及时变更证照、资质等信息,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平台内经营者报送的变更公示信息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公示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鼓励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电子证照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鼓励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在协议中与平台内经营者明确明厨亮灶、食品安全封签、反食品浪费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发布规范,加强对商品准入审核,加强商品信息检查,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全面、真实、准确地公示菜品名称、主要原料名称等商品信息,为信息公示提供必要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禁止销售商品管理目录,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销售以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以非法捕捞渔获物及来源不明水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禁止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第四章 餐饮配送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并持续完善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专门部门和负责人员,加强配送人员管理,保证配送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积极发挥平台引导作用,向平台内经营者推广使用食安封签,保障配送过程食品安全。
第二十一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加强餐饮配送管理,应遵守下列要求:(一)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取得健康证明,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二)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包装材料等不同存在形式的食品应使用容器或独立包装等进行分隔,包装应完整、清洁,防止交叉污染;(三)直接入口食品与非直接入口食品、需低温保存的食品与热食品应分隔,防止直接入口食品污染,并应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四)使用食安封签的食品,应当保持“食安封签”的完整性,确保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配送人员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配送人员交通安全培训和管理,引导配送人员依法、安全、文明驾驶。
第二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进一步优化平台协议规则,完善骑手权益保障条款。合理设定对骑手的绩效考核规则,对骑手处罚从罚款转为更加侧重积分评价。在制定调整考核、奖惩等涉及骑手切身利益的制度或重大事项时,要提前公示,并充分听取外卖骑手、工会等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运营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运营中应当遵守《广告法》以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以竞价排名等互联网广告形式推销商品、服务的,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二)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3年;(三)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制止违法广告并保留相关记录,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和处置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五)根据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用户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
第二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向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平台内经营者落实明码标价等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等进行价格欺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网络餐饮服务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三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信用激励、约束机制,根据平台内经营者的历史交易情况、消费者信用评价、售后服务情况、投诉举报情况、违法违规处置情况等多维度对平台内经营者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开展分类管理。
第三十一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统一组织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优惠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标明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依法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等;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出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时,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的控制和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监管执法部门履职,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的程序,提供有关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
第三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三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通过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等方式推动消费纠纷先行和解,提高纠纷处置效率。
第四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发挥正向引导作用,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积极参与社会公益,开设公益专区,加强安全用餐、合理饮食等科普宣传及公益宣传。
第四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在推销商品、发布商品信息时不得泛化“清真”概念,将“清真”概念扩大到清真食品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对涉极端化问题的商品和信息进行检查监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清单未涉及的平台责任,如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也应依法履行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网络餐饮平台应履行主体责任,同时适用《自治区网络交易经营者一般规定责任清单》《自治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清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清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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