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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等违法行为合并处罚案

时间:2022-12-14 来源: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江苏局 作者:佚名

  一、要旨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二、案件调查经过

  案件事实:按照《2022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安排,2022年2月16日,盐城市应急管理局安监支队执法人员对盐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查,该公司存在以下行为:1、2020年7月20日,盐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汽车配件项目经阜宁县行政审批局登记备案,总投资1000万元,主要生产设备有熔铝炉、抛丸机、钻床、切割机等,该项目在未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投入生产使用;2、生产现场部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包括湿式除尘区域(湿式防爆环保抛光除尘一体机)可能产生氢气,未按规定设置氢气检测报警装置;铝制品抛丸机房内电机、配电箱、电源线、照明灯等电器不防爆;铝制品打磨区配电箱、电源线、照明灯等电器不防爆;3、产生铝粉的区域未按规定设置人体静电导除设施;安装高度1.5米的熔铝炉除气机电机转动部位未按规定设置防护罩。

  调查经过:2022年2月16日,盐城市应急管理局安监支队执法人员对盐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某、安全副总邱某某进行询问,取得询问笔录2份,2月21日,对黄某某进行第2次询问,取得询问笔录1份。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1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拍摄现场照片9张。本案收集的主要证据如下:公司《营业执照》、《关于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网络图》,黄伟良、邱炳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黄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邱某某担任公司安全副总;公司《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汽车配件项目于2020年7月20日在阜宁县行政审批局登记备案,备案证号为阜行审投资备〔2020〕193号,投资额1000万元;现场拍摄照片9张、《现场检查记录》(苏盐应急现记〔2022〕1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苏盐应急责改〔2022〕10号)各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某、安全副总邱某某的《询问笔录》共3份,证明盐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汽车配件项目经阜宁县行政审批局登记备案,总投资1000万元,该项目在未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投入生产使用,该公司生产现场湿式除尘区域(湿式防爆环保抛光除尘一体机)未按规定设置氢气检测报警装置;铝制品抛丸机房和打磨区域电机、配电箱、电源线、照明灯等电器不防爆;公司《企业安全生产委托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在2021年11月28日和盐城恒荣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安全生产委托咨询合同》,目前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正在开展之中;公司提供的《隐患整改计划表》1份,阜宁县东沟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安全生产公益活动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对违法行为认识到位,积极采取措施落实整改,积极支持安全生产公益活动,符合《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中从轻处罚的有关规定。

  三、案件处理程序及结果

  法制审核:2022年2月25日,盐城市应急管理局法规处对执法人员提交的盐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等违法行为合并处罚一案进行了法制审核。经审核,提出以下意见: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同意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并提请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2022年3月4日,盐城市应急管理局对该起案件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会议。会议对拟处罚主体是否合法、执法程序是否适当、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依据是否准确、处罚金额是否适当等内容进行了充分讨论。会议一致认为盐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并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1.4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生产现场部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其中,湿式除尘区域(湿式防爆环保抛光除尘一体机)可能产生氢气,未按规定设置氢气检测报警装置,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第8.4.3条“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规定;铝制品抛丸机房内电机、配电箱、电源线、照明灯等电器不防爆,铝制品打磨区配电箱、电源线、照明灯等电器不防爆,不符合《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第5.2.2条“爆炸性环境内电气设备保护级别的选择应符合表5.2.2-1的规定”的规定;产生铝粉的区域未按规定设置人体静电导除设施,不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第6.3.2条“当存在静电引燃危险时,除应符合GB12158相关要求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操作人员应采取防静电措施”的规定;安装高度1.5米的熔铝炉除气机电机转动部位未按规定设置防护罩,不符合《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第6.1.6条“以操作人员的操作位置所在平面为基准,凡高度在2m之内的所有传动带、转轴、传动链、联轴节、带轮、齿轮、飞轮、链轮、电锯等外露危险零部件及危险部位,都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装置”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并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4.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合并处罚5.5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2021版)》,本案行政处罚裁量值计算如下:①该公司汽车配件项目在未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生产使用,投资额1000万元。处罚档次适用二档(二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二档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值】S2=E3-[(E3-E2)*(a1+a2+a3+a4+a5)/5],其中:“是否对违法行为认识到位(a1)”、“是否立即采取措施纠正(a2)”、“是否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或法律规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外的其他企业是否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3)”、“是否积极组织或支持安全生产公益活动(a4)”、“是否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为可(以)处(a5)”。鉴于该公司对违法行为认识到位,积极采取措施落实整改,并于2022年2月16日提交了隐患整改计划表,在2021年12月15日参加了安全生产公益活动,满足省自由裁量3项从轻因子,故E3=2.25,E2=1.25,a1=1,a2=1,a3=0,a4=1,a5=1。S2=1.45万元。②该公司生产厂区内有5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处罚档次适用三档(三档:安全设备的检测、改造、安装、使用、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3台(套)以上的)。【三档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违法情形未予当场纠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裁量值】S3=E4-[(E4-E3)*(a1+a2+a3+a4+a5)/5],其中:“是否对违法行为认识到位(a1)”、“是否立即采取措施纠正(a2)”、“是否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或法律规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外的其他企业是否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3)”、“是否积极组织或支持安全生产公益活动(a4)”、“是否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为可(以)处(a5)”。鉴于该公司对违法行为认识到位,积极采取措施落实整改,并于2022年2月16日提交了隐患整改计划表,在2021年12月15日参加了安全生产公益活动,满足省自由裁量3项从轻因子,故E4=5,E3=3.5,a1=1,a2=1,a3=0,a4=1,a5=0。S3=4.1万元。以上两个违法行为合并计算,共为5.55万元。

  处罚决定:盐城市应急管理局安监支队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9日、3月17日分别向当事人盐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盐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并于3月17日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当天通过银行缴纳了处罚罚款。

  四、案件评析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实践中,因安全设施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有关标准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损失扩大的情况屡见不鲜。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但部分生产经营单位为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不重视安全设施建设的问题较为严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忽视生产的安全要求,没有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安装使用应有的安全设施设备,从而导致项目建成后,存在着严重的“先天性”安全隐患,容易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消除这些隐患往往需要付出较大的代价。

  本案当事人属于金属制品加工产生铝粉的粉尘涉爆企业,而铝粉在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2015版)》中属于爆炸危险性级别高的可燃性粉尘,故该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显得尤为重要。但执法检查当天执法人员发现该企业生产现场部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包括湿式除尘区域未按规定设置氢气检测报警装置;铝制品抛丸机房和铝制品打磨区未按规定使用防爆电气设备;产生铝粉的区域未按规定设置人体静电导除设施;安装高度1.5米的熔铝炉除气机电机转动部位未按规定设置防护罩。以上案情涉及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年版)《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等。

  在类似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可深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和生产使用情况,并查阅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相关设计、施工、验收资料,判断企业是否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相关要求;并可根据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2015版)》以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附录E可燃性粉尘特性举例,判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产生可燃性粉尘,再结合粉尘涉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对症下药的方式认定企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办案单位:盐城市应急管理局执法支队

  执法人员:隋延青、周 磊

  


原文链接:http://ajj.jiangsu.gov.cn/art/2022/6/10/art_85106_104838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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