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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严厉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典型案例(第一批)

时间:2024-07-20 来源: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为扎实有效推进全省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强化我省肉类监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充分发挥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形成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现集中公布第一批肉类产品违法违规典型案例。

  

  案例一:长治市城区某熟肉加工作坊经营掺杂掺假食品案

  2023年8月,长治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长治市城区某饭店经营场所内对其所经营销售的驴肉产品抽检一个批次。经检验,该批次驴肉中检出马成分内参照基因。2024年4月,长治市市场监管局对被抽样单位及供货方立案调查。经查,该供货方将以马肉原料制作的熟肉制品充当驴肉熟制品销售给他人的情形已涉为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涉案肉品数量15㎏,货值金额为18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典型意义: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驴肉违法行为,通过对驴肉生产、经营、餐饮环节进行全面规范整治,重点打击采购和使用病死、来源不明或不合格鲜肉加工驴肉制品、加工过程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以骡肉、马肉、猪肉冒充驴肉销售等违法行为,推动长治驴肉产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全面提高驴肉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案例二:太原市小店区食品经营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案

  2024年4月2日,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小店区某食品经营店销售的青岛火腿肠包装上所打印的生产日期模糊(2024.02.01),且与正常品对比为存在异样,疑似篡改产品生产日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未发现印有问题日期的青岛火腿肠,但当事人承认其确实销售过上述食品,并提供相关照片。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食品生产者对产品有效期的安全承诺,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对产品外观进行基本检视。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情节恶劣,作为下游食品零售者由于工作疏忽未能及时辨识,但对发现的违法问题认错态度良好,主动整改并积极配合调查,结合违法产生的后果给予减轻处罚,达到惩戒与教育并重的目的。

  

  案例三:朔州市朔城区卤食店未经许可制售熟食案

  2024年4月,朔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投诉转办通知书,内容为朔州市朔城区某卤食店未经许可制售熟食案,投诉举报称该产品没有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厂家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执法人员立即到店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无法提供生猪手的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以及该批次猪手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肉制品生产应当按照《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相关要求,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等场所,具有合理的预制调理肉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和必要条件。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存在极高的食品安全隐患,此案例再次告诫广大食品生产者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守法依规经营。

  

  案例四:吕梁市文水县加工坊涉嫌制售卤猪头肉超限量使用亚硝酸盐案

  2024年3月,文水县市场监管局对某加工坊的卤猪头肉进行监督抽检,经委托检验发现亚硝酸盐超标。文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调查,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亚硝酸盐是一种食品添加剂,外观及滋味都与食盐相似,超过极限摄入量会造成亚硝酸盐中毒。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对亚硝酸钠使用有严格的规定,其残留量为肉质罐头不超过0.05g/kg,肉类制品不超过0.03g/kg。通过监督抽检,及时发现了肉制品中的安全隐患,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惩处,是以法律武器保卫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有效提升肉制品生产者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督促其规范生产行为。

  

  案例五:大同市浑源县某水产超市在未备案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2024年4月1日,执法人员对浑源县某水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有熟肉档口,经询问当事人和查验相关证照,该熟肉档口未获得许可(或备案)。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7日内完成整改。2024年4月9日,执法人员再次到浑源县福麓水产超市检查整改情况,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申请备案,属逾期不改正行为。当事人在未备案的情况下从事熟肉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根据相关规定,从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进行登记备案。该案件中当事人在明知其经营行为应当依法取得登记的前提下,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对此类违法行为打击,可有效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

  

  案例六:吕梁市文水县某食品店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鸵鸟肉案

  2024年3月18日,文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文水县韩村某食品店开展执法检查。经查,韩某在家中私自屠宰鸵鸟,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在拼多多平台对外销售,共销售40袋200斤鸵鸟肉,获得违法收入3294元。

  该店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鸵鸟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该店作出处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加强动物检验检疫是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都对生鲜肉制品检疫和检验做出了相应规定,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不能进入市场领域,此次查处未按规定检验检疫肉类案,警示广大肉类产品经营者,要严把生肉入场查验关不能心存侥幸,无视法律规定。(王子烨)

  


原文链接:https://scjgj.shanxi.gov.cn/xwzx/dtyw/202407/t20240717_961130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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