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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诉讼 ;行政批复 ;生产事故调查报告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可诉性
裁判要旨: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可诉,不宜泛化认定相关实际影响而认定批复一律可诉,也不可片面限缩实际影响的理解而认定批复一律不可诉。要结合是否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和侵害、是否存在明确设定或者改变权利义务的情形,是否确有必要单独进行审查判断等因素,作出科学合理的认定。如果被诉批复已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构成针对特定主体就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必要单独地进行审查判断,则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9月9日,松滋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对新江口镇堰西路31号“某某面馆”早餐店实施天然气管道入户安装过程中,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松滋市政府批准成立了由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滋市安监局)、松滋市公安局、松滋市监察局、松滋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松滋市某某面馆“9·9”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松滋市某某面馆“9·9”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对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认定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第1项的规定,建议松滋市安监局对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处以人民币12万元的罚款。同时,松滋市安监局向松滋市政府呈报了该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松安监〔2014〕47号)。松滋市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松政函〔2014〕62号《关于松滋市某某面馆“9·9”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62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2014年12月5日,松滋市安监局作出(松)安监管罚〔2014〕4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024-3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荆)安监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4024-3号处罚决定。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不服《62号批复》,于2015年5月13日向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荆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荆政复函〔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松滋市政府作出的该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松滋市政府作出的《62号批复》。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松滋市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62号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指导性公文,未向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送达,不具备强制效力。该批复作出后,松滋市安监局作出了4024-3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对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不服,可就该处罚决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松滋市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外化,不具有可诉性。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第6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起诉。
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松滋市政府对松滋市安监局的请示作出《62号批复》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指导行为,该批复未向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送达,不具备强制力。松滋市安监局作出的4024-3号处罚决定是对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可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松滋市政府作出的《62号批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不服一审、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提审后经审理,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行初字第00015号裁定,驳回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起诉。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51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不服一审、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62号批复》系松滋市政府依法行使法定职权作出,该批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二审法院以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起诉及上诉,均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27号裁定,依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3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62号批复》系松滋市政府依法行使法定职权作出。该批复对《调查报告》予以同意,要求松滋市安监局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处罚决定,确定了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松滋市安监局其后对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据作出了4024-3号处罚决定。《62号批复》构成针对特定主体就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对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该批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二审法院以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安徽某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的起诉及上诉,均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3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3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
一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2015年11月2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51号行政裁定(2016年3月1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27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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