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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8日,某地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某公司存在多条安全隐患,其中依据《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戊烷储存场所未按要求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装置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执法人员责令该企业停止使用戊烷储罐和相关设备,立即进行隐患排除。
2021年3月17日,该地应急管理部门再次对该企业检查时发现,企业仍在使用戊烷相关设备,仍未安装戊烷储存场所监测报警装置,重大事故隐患仍然存在,且企业在被责令停止使用戊烷储罐期间擅自购入戊烷28吨,核查当日储罐仍存有戊烷约26吨。该地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当即责令企业暂时停产停业,并依法对企业进行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
该地应急管理部门认为,某公司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现场处理决定,拒不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应急管理部门遂将案件移送至某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企业实际控制人)构成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专家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本案中,某公司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现场处理决定,未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在监测报警装置仍未安装,重大事故隐患仍未消除的情况下仍擅自启用戊烷储罐和相关设备,并再次购入戊烷用于生产,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对其主要负责人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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