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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餐馆优惠券可在本店使用?不正当竞争!法院终审判了

时间:2023-05-17 来源:山西省消费者协会 作者:佚名

  看到楼上餐馆的生意火爆,楼下两家餐厅的老板动起了歪脑筋,竟宣称“楼上餐馆的优惠券可在本店使用”,希望引来一些客流,却偷鸡不成蚀把米。日前,这两家餐厅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终审判赔2万元,

  

  01、自家优惠券被“偷用”,楼上餐馆告楼下餐厅不正当竞争

  

  2019年10月中旬,长沙市雨花区绳墨餐厅(以下简称绳墨餐厅)在某大厦二楼开设了一家名为“七号菜馆”的饭店,老板为杨某。

  2020年4月下旬,“七号菜馆”楼下的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同时开张营业,老板为同一人唐某。

  2020年12月初,有食客问杨某,是否跟楼下两家餐馆合伙了?这一问杨某有点懵,进一步打听才得知,原来楼下鱼馆和龙虾馆在点菜单上印有“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字样。随即,杨某委托工作人员及公证员进行取证,证实确有此事。

  2022年1月,绳墨餐厅将该鱼馆、龙虾馆一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对绳墨餐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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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家餐馆楼上楼下毗邻而居。余知都/摄

  

  

  02、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赔偿2万元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绳墨餐厅认为,首先,两被告使用“7号菜馆”标识与“七号菜馆”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其次,两被告宣传在其店内也可以使用原告“七号菜馆”优惠券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导致本意欲购买“七号菜馆”服务的消费者因两被告的宣传转向购买两被告的服务,原告因此必然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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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提供的图片证据。

  一审庭审期间,某鱼馆、某龙虾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两被告与绳墨餐厅开设的“七号菜馆”处于同一建筑物的上下层,二者经营范围均包括中餐服务,绳墨餐厅与两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两被告在其菜单标注“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 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将两被告经营场所误认为与绳墨餐厅具有合作等特定联系,将本意欲购买“七号菜馆”服务的消费者因两被告的宣传转而购买两被告的服务,可能抢占原告预期获得的交易机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综合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2万元。

  据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停止对绳墨餐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绳墨餐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03、被告违反诚信原则终审维持原判

  

  某鱼馆和某龙虾馆不服一审判决,于2022年6月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在自己的菜单上标注“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的行为,在利用绳墨餐厅积累的竞争优势的同时争夺绳墨餐厅的交易机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www.shanxi315.org.cn/index/index/detail?id=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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