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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3-26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作者:佚名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市监规发〔2020〕4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8号主席令)《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6号令)等法律法规的配套衔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标准管理工作,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0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的管理,科学公正开展各专业技术领域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地方标准起草、技术审查、标准评估、复审、搭建标准体系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技术委员会的构成、组建、换届、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统一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技术委员会管理相关的政策和制度;

  (二)规划技术委员会整体建设和布局;

  (三)协调和决定技术委员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

  (四)组织技术委员会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监督检查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对技术委员会的考核评估;

  (六)直接管理综合性、基础性和跨部门跨领域的技术委员会;

  (七)其他与技术委员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委托,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技术委员会,对技术委员会开展地方标准制修订以及标准化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在本专业领域内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二)编制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根据社会各方的需求,提出本专业领域制修订地方标准项目建议;

  (三)开展地方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工作;

  (四)参与制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积极收集、转换和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五)参与制修订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开展技术审查、标准复审等工作。

  (六)开展本专业领域相关标准的宣贯和技术培训等工作;

  (七)受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委托,承担归口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

  (八)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研究分析,及时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和行业主管部门反馈信息;

  (九)管理下设分技术委员会;

  (十)承担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技术委员会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开展与本专业领域有关的标准化工作。

  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参照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执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  技术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来自任意一方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2。教育科研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从事标准化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在技术委员会担任任何职务。

  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少于11人,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不超过3名。同一单位在同一技术委员会任职的委员不得超过3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不得来自同一单位。同一人不得同时在3个以上技术委员会担任委员。

  第七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担任与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行政职务;

  (二)熟悉本专业领域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掌握标准化基础知识,热心标准化事业,能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认真履行委员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四)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任职的人员,并经其任职单位同意推荐;

  (五)所在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

  (二)在本专业领域内享有较高声誉,具有影响力;

  (三)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四)熟悉技术委员会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

  (五)能够高效、公正履行职责,并能兼顾各方利益。

  第九条  主任委员负责技术委员会全面工作,应当保持公平公正立场。主任委员负责签发会议决议、标准报批文件等技术委员会重要文件。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签发标准报批文件等重要文件。

  第十条  技术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区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行业影响力;

  (三)作为主编单位参加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或是全国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的成员单位,或是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我区相关领域的行业主管部门。

  (四)将秘书处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日常工作,并为秘书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公条件;

  (五)应设置至少2名专职工作人员,确保秘书处各项工作公正、公平地开展;

  (六)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秘书处具体职责和工作制度,由技术委员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规定。

  鼓励企业与行业协会、科研院所、检验检测机构等联合承担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两个及以上单位联合承担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应当在秘书处工作细则中明确第一承担单位及各自职责,秘书长由第一承担单位技术专家担任。

  第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不超过2名。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应当由委员兼任,不得来自同一单位。

  秘书长应当由秘书处承担单位技术专家担任,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本领域技术发展情况以及国内外标准化工作情况,具有连续3年以上标准化工作经历。

  两个及以上单位联合承担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第一承担单位牵头负责。

  第十二条 秘书长负责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具体职责由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当积极参加技术委员会的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出标准制修订等方面的工作建议;

  (二)按时参加标准技术审查和标准复审,按时参加技术委员会年会等工作会议;

  (三)履行委员投票表决义务;

  (四)监督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秘书处的工作;

  (五)监督技术委员会经费的使用;

  (六)及时反馈技术委员会归口标准实施情况;

  (七)参加标准化相关培训;

  (八)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员享有表决权,有权获取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总结上年度工作,安排下年度计划,通报经费使用情况等。全体委员应当参加年会。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相关工作。技术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提前通知全体委员。

  第十五条  以下事项应当由秘书处形成提案,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一)技术委员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

  (二)工作计划;

  (三)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表;

  (四)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建议;

  (五)地方标准送审稿;

  (六)技术委员会委员调整建议;

  (七)工作经费的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八)分技术委员会的组建、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

  (九)分技术委员会的决议;

  (十)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应当审议的其他事项。

  (一)、(三)、(四)、(五)、(六)、(七)、(八)事项审议时,应当提交全体委员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得少于3/4。参加投票委员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参加投票委员的1/4,方为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形成决议,由秘书处存档。

  第十六条  技术委员会开展地方标准制修订和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程序等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专业领域较宽的技术委员会可以组建分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少于7人,其中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各1名。

  分技术委员会的其他要求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组建、换届、调整

  第十八条  技术委员会组建应当遵循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涉及的专业领域为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符合自治区标准化发展战略、规划要求; 

  (二)业务范围明晰,与其他技术委员会无业务交叉;

  (三)标准体系框架明确,有较多的标准制修订工作需求;

  (四)秘书处承担单位具备开展工作的能力和条件;

  (五)业务范围能纳入现有技术委员会的,不得组建新的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条  技术委员会的组建程序包括提出筹建申请、公示、批复筹建和成立。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筹建单位)可以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厅提出技术委员会筹建申请。筹建申请应当说明技术委员会筹建的必要性、可行性、工作范围、标准体系、国内相关技术组织情况、秘书处承担单位有关情况等。

  综合性、基础性和跨部门跨领域的技术委员会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研究决定筹建单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组织专家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组建条件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对外公示技术委员会的名称、专业领域、对口国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筹建单位、业务指导单位、秘书处承担单位等,并征集意向委员。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予以筹建。

  第二十三条  筹建单位应当在同意筹建后3个月内,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厅报送组建方案。组建方案应当包括:

  (一)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市市场监管局或无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筹建单位建议成立技术委员会的文件;

  (二)技术委员会基本信息表;

  (三)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及登记表;

  (四)技术委员会章程草案,包括工作原则、范围、任务、程序、秘书处职责、委员的条件和职责、经费管理制度等;

  (五)秘书处工作细则草案,包括工作原则、秘书处工作人员条件和职责、会议制度、文件制度、档案制度、财务制度等;

  (六)标准体系框架及标准体系表草案;

  (七)秘书处承担单位支持措施;

  (八)未来3年工作规划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九)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下达的其他任务。

  两个及以上单位联合筹建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并征求参与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负责报送以上材料;共建单位应当配合牵头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筹建单位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委员会筹建工作的,应当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厅提出延期筹建申请,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期满后仍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厅撤销对其筹建批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应当将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公告成立。

  第二十五条  组建分技术委员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明晰,并在所属技术委员会的业务范围内;

  (二)标准体系框架明确,且可以归口的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计划项目不得少于5项;

  (三)有国家对口技术委员会的,原则上应当与国家对口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技术委员会组建分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应当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同意组建的,由技术委员会公开征集委员,制定组建方案。组建方案经技术委员会业务指导单位同意后,报送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建分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应当经分技术委员会所属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通过。同意组建的,由提出分技术委员会组建建议的单位公开征集委员,制定组建方案,报送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分技术委员会组建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公告成立分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有标准化需求但暂不具备组建技术委员会或者分技术委员会条件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可以成立标准化工作组,承担地方标准制修订相关工作。标准化工作组不设分工作组,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直接管理,组建程序和管理要求参照技术委员会执行。

  标准化工作组成立3年后,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具备组建技术委员会或者分技术委员会条件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组建;仍不具备组建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组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统一顺序编号,分别为NX/TC×××、NX/TC×××/SC××、NX/SWG×××。

  第二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应当换届。换届前应当公开征集委员,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换届方案报送筹建单位。

  筹建单位应当对换届方案进行审核,并于技术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将换届方案报送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予以换届。

  分技术委员会换届程序和要求参照技术委员会执行。

  第三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委员调整的建议,并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予以调整。委员调整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每次调整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3。

  分技术委员会的委员调整参照技术委员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筹建单位可以提出调整相关技术委员会工作范围或者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以及注销技术委员会等建议,并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予以调整、注销。

  分技术委员会筹建单位、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分技术委员会工作范围或者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以及注销分技术委员会等建议。相关建议应当经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通过,并由分技术委员会筹建单位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调整、注销。

  第三十二条  根据技术委员会整体规划和对口变化需要,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可以直接调整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工作范围、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等。对标准化工作需求很少或者相关工作可以并入其他技术委员会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对技术委员会或者分技术委员会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技术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建立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等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秘书处应当向全体委员报告年度经费收支情况。

  禁止技术委员会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费用。严禁采取摊派、有偿署名等方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印章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统一制发,秘书处负责管理。技术委员会撤销、注销、变更名称时,应当将原印章交还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技术委员会印章属于业务专用章,在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时使用,主要用于上报材料、请示工作、征求意见、召开会议、对外联络以及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超出范围使用。印章使用需经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签字批准。

  第三十八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每年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抄送业务指导单位、筹建单位和秘书处承担单位。分技术委员会应当每年11月底前向技术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按《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管理标准档案。技术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文件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技术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投诉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对查证属实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计划完成地方标准制修订和复审任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的;

  (三)连续两年没有地方标准制修订、复审或者标准化工作任务的;

  (四)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表决程序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和管理工作经费的;

  (六)违规使用技术委员会印章的;

  (七)对分技术委员会管理不力的;

  (八)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九)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

  限期整改期间,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不再向其下达新的工作任务。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可以视情况调整秘书处承担单位或者重新组建、撤销技术委员会。

  被撤销的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并入自治区市场监管厅指定的技术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技术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重新组建:

  (一)排斥相关方参与地方标准制修订活动、为少数相关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影响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公正、公平的;

  (二)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两年内不开展工作的;

  (四)连续两次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重新组建期间,技术委员会停止一切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对秘书处承担单位进行调整:

  (一)秘书处工作不力,致使技术委员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利用技术委员会工作为本单位或者相关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规使用技术委员会经费,情节严重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委员会报自治区市场监管厅撤销委员资格:

  (一)未履行本办法和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职责的;

  (二)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投票表决的;

  (三)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技术委员会直接责任人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视情节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分技术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参照技术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第14号公告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cjg.nx.gov.cn/zfxxgk/fdzdgknr/xzgfxwj/202112/t20211220_32368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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