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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3-10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作者:佚名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市监规发〔2020〕3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8号主席令)《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6号令)等法律法规的配套衔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标准管理工作,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0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工作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地方标准实施、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监督,复审、修订、废止,适用本办法。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为满足自治区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标准应制定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重点制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的地方标准。

  制定地方标准应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推动行业领域规范管理、提升服务。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六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地方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修订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和备案;

  (二)组织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自治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制定地方标准的任务,进行地方标准的合法性审查;

  (三)负责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组织本行业归口的地方标准复审;

  (四)组织本行业地方标准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

  (五)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

  (六)在交通、环保、旅游、水治理等领域与其他省份建立地方标准协作机制,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自治区各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需求,在地方标准的立项论证、起草、预审、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复审等工作中,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反馈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立项,立项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特殊技术要求;

  (二)与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属于自治区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属于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

  (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标准化对象或目标明确;

  (五)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

  不符合上述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二)标准实施将产生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三)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四)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依据的;

  (六)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七)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地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

  (八)未与相关行政部门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九)未确定组织实施单位的;

  (十)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同期向本行业、本领域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项目的建议,标准化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提出的项目申请或者书面建议进行归集,合并重复和相类似的项目;对本行业、本领域的重大需求按照系统性、协调性、科学性的要求,策划提出重点项目。对征集项目和重点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遴选和合法性审查。

  行业主管部门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通过的地方标准项目向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申报下一年度的项目立项,提交完整的立项申报材料。逾期未按要求提交的,不予立项。申报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在12月20日前完成补充手续。

  第十五条  立项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治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函;

  (二)自治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汇总表;

  (三)自治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及相关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

  (四)标准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并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报的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其他行业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协调可以采取发函征求意见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协调情况应在项目申报书中写明。征求意见的复函或协调会会议纪要应作为项目申报书的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提出阶段明确标准的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

  归口单位负责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提出地方标准复审建议。

  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宣贯培训,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项目进行初审,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立项审查,提出立项审查意见。

  对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申报项目,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召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召开立项协调会进行立项协调,确定牵头行业主管部门。牵头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标准的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召开论证会,邀请行业主管部门、科研院所、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以及用户、消费者代表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必要时可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审查、立项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的结果,批准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制定或修订、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项目完成时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的原则上第二年重新立项。

  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计划执行过程中,确属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原则上每年增补一次。增补立项的申请审批程序与年度立项的申请审批程序相同。确需增补的项目,于每年6月底前提交增补立项申报材料。

  已立项地方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进行内容调整引起的名称变更、拆分、合并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行业主管部门对确因实际原因未按期完成的地方标准项目应书面说明原因和延期时间,经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  需调整地方标准项目的,应由起草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当申请未被批准时,应按照原定计划进行工作。

   

  第三章  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负责标准草案及相关文件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负责。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成立工作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起草标准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标准编写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以下简称GB/T 1.1)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六)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标准规定的技术内容能够进行检测、认证或评价;

  (七)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工作组应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八)知识产权说明;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征求相关方的意见。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书面、网站公示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地方标准应在标准化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说明理由,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包括:

  (一)标准内容的合法性;

  (二)标准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三)标准内容是否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

  (四)标准内容是否与立项计划协调一致;

  (五)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六)标准是否结构合理、内容完整,格式符合GB/T 1.1的要求;

  (七)标准技术内容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八)标准是否已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九)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十)标准未采纳的意见理由是否充分。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将送审材料报送标准化主管部门技术审查,送审材料含书面材料(一式一份),具体包括:

  (一)送审标准的公文(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部门,申请审查的公文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出具);

  (二)标准送审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五)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六)相关验证材料;

  (七)审查专家推荐名单(不少于10人)。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送审材料的完整性,标准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标准文本编写质量等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告知行业主管部门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对材料进行补充或修改,重新提交相应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标准化主管部门应组织会议审查或函审形式进行审定。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专业人员,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应用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审查专家如果与该标准存在利益关系,应主动回避。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参加标准审查。

  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3个工作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地方标准审查会。

  审查会议应听取行业主管部门介绍立项需求与目的,听取主要起草单位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标准是否达到立项时的需求与目的;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三)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四)标准结构是否完整、清晰;

  (五)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必要性;

  (六)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七)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审查意见分为通过、不通过,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会意见修改形成标准报批材料。报批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标准报批稿的内容已按照专家审查会意见进行充分修改,并提供审查专家组组长出具的地方标准报批稿复核意见表;

  (二)编制说明内容完整,能够全面反映标准的编制过程,有关技术资料齐备;

  (三)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参与起草单位、标准编制人员名单已经过核定;

  (四)标准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已提交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三十五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将专家组组长复核通过的地方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报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统一报送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报批材料包括: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部门,报批标准的公文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出具);

  (二)标准报批稿(一式二份),及其电子文本(SET模板);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二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原件);

  (五)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当报批地方标准名称与立项项目名称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六)报批稿复核意见表。

   

  第五章  批准、发布、备案和公开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批准地方标准。经批准的地方标准,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构成:DB64/T XXXX-XXXX。其中DB64/T为标准代号,表示推荐性地方标准;前4位XXXX为顺序号(4位数字);后4位XXXX为发布年号(4位数字)。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发布公告及地方标准文本。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在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

  第四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将反馈和评估情况与地方标准复审工作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实施满1年的地方标准,行业主管部门应收集地方标准实施情况信息,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与评估,逐项标准形成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及时研究解决地方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可视情况提出修订或废止地方标准。每年11月底前,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将上一年度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和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统计表报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鼓励自治区各有关标准化服务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检测、认证、评估,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地方标准有关规定的行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标准的复审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科学技术发展进步和社会需求发生变化;

  (四)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五)标准实施发现问题;

  (六)应当及时复审的请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建议,包括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以及主要理由。未及时复审并报送复审建议的地方标准,将视情况予以废止。

  第五十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公布并归档: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并注明复审年度;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立项申请,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审议通过后,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废止。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地方标准废止程序按规定执行。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由宁夏标准化研究院负责管理地方标准档案。

  第五十二条  地方标准归档材料应包括:

  (一)地方标准项目申报书;

  (二)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三)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标准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

  (四)地方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 送审地方标准的公文;

  (六)审查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

  (七)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八)报批稿复核意见表;

  (九)报批地方标准的公文;

  (十)地方标准报批表;

  (十一)地方标准发布文本;

  (十二)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最终稿;

  (十三)复审结果建议;

  (十四)地方标准公告;

  (十五)其他材料。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须使用的配套固定格式文件在标准化主管部门网站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原文链接:http://scjg.nx.gov.cn/zfxxgk/fdzdgknr/xzgfxwj/202112/t20211220_32368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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