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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一公司使用危险化学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被罚2万元

时间:2024-10-15 来源:福建省应急管理厅 作者:佚名

  

  

  

  

  2024年6月6日,晋江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晋江市某鞋塑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照射车间UV处理剂直接堆放于生产线边,未设置任何管控措施。

  该公司主要从事鞋底生产加工,员工大约500人,生产过程中使用“UV处理剂”等危险化学品,根据UV处理剂安全技术说明书显示:“闪点是-4.4-44℃;爆炸浓度界限为2-11%;危险性是具有高度易燃液体及蒸汽;贮存在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地方;远离腐蚀性及氧化性不兼容物质,亦避开热源、发火源;使用防爆电气、通风、照明设备”。UV处理剂闪点为-4.4-44℃,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3.1.1:“其火灾危险性属于甲类”。

  该公司直接将UV处理剂堆放于生产线边,不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4.2.3“设置在厂房内的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的规定;“UV处理剂”属于甲类液体,现场储存场所未设置围堰防止可燃液体泄漏设施,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3.6.12 :“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的规定;“UV处理剂”危险性是具有高度易燃液体及蒸汽,爆炸浓度界限2-11%,储存场所未设置可燃气体报警仪,不符合《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2013) 4.2.1:“库房内可能散发(或泄漏)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场所应安装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的规定。另查明,该公司有建立专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综上,该公司存在使用危险化学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文链接:http://yjt.fujian.gov.cn/zwgk/dtyw/gdyj/202410/t20241010_654057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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