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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四川省淘联网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7K60FKXY
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单元6层602A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
身份证号码:******************
2024年4月29日,我局收到关于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线索材料,于2024年5月20日进行立案调查。采取现场检查、收集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开展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年4月1日,当事人与四川米尼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息服务框架合同》,约定在四川米尼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理的“推啊”“变现猫”网络互动推广平台中投放“话费优惠券包”页面广告,发布时间为202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广告费以充值方式支付,广告费税费合计73681.59元,扣税后广告费用72952.07元。当事人通过发布上述违法广告获得违法所得27814.54元。上述《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履行完毕,广告费用已结算完毕。
当事人所发布的“话费优惠券包”广告页面首屏中未对该“话费优惠券包”的服务内容、使用说明等事项进行展示,导致消费者对该“话费优惠券包”商品的服务内容及用途不清楚,不明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7K60FKXY)、《ICP备案许可证》(编号:蜀ICP备2023007084号)。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网络页面广告经营资格。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川B2-20231536)、《广东联通销售代理协议》(2023.7.11)、《数字产品代理服务协议》(2023.6.1)。证明:当事人销售增值电信业务资格。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叶建国)。证明:当事人授权叶建国受调查及委托权限、时限。
证据四:《询问笔录》(叶建国,2024年5月16日)。证明:当事人按照《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充值确认单》约定发布了“话费优惠券包”页面广告费并对违法行为及收费情况确认。
证据五:《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充值确认单》。证明:“话费优惠券包”页面广告在“推啊”“变现猫”网络互动推广平台发布广告的内容及广告费价税合计金额73681.59元,扣税后广告费用72952.07元。
证据六:“话费优惠券包”页面广告《宣传页面》截图、《购买页面》截图。证明:“话费优惠券包”页面广告对商品用途表述不清楚、不明白。
证据七:四川米尼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C2XF7N4Q)、《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川B2-20231131)、《ICP备案许可证》(编号:蜀ICP备2023007245号)。证明:四川米尼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网络页面广告经营发布资格。
证据八:《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4512000000126103559)。证明:2024年6月26日“话费优惠券包”页面广告费支付情况。
证据九:四川米尼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叶德平)。证明:四川米尼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叶德平接受调查及委托权限、时限。
证据十:《询问笔录》(叶德平,2024年6月5日)。证明:当事人按照《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充值确认单》约定发布了“话费优惠券包”页面广告费并对违法行为及收费情况确认。
上述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均由当事人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
本局于2024年8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川市监罚告〔2024〕43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之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在开展广告发布经营活动中,应知发布法律禁止情形的广告属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7814.54元;
2.罚款:60000元;
罚没:87814.54元。(大写:捌万柒仟捌佰壹拾肆元伍角肆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下述银行。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缴款行: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
户 名:四川省财政厅
帐 号:51001890836050474623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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