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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应急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5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应急管理部等八部门《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及独立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适用本办法。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锰渣库、磷石膏库及赤泥堆场闭库销号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应严格落实尾矿库地方政府领导安全生产包保责任制,逐库明确包保责任人,制定包保责任清单,落实包保措施。
第四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企业(单位)具体实施的原则,建立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各部门同向发力推动符合条件的尾矿库按期完成闭库销号。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为尾矿库闭库销号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实施、按期完成符合条件的尾矿库闭库销号。
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尾矿库闭库销号,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尾矿库以及无主尾矿库的闭库销号,由旗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请旗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章 尾矿库闭库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尾矿库,应当实施尾矿库闭库。
(一)尾矿库位于各类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红线区域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的。
(二)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
(三)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
(四)库内尾矿(砂)已全部回采清除或部分回采,且不再堆存尾矿(砂)的。
(五)尾矿库已被开发改作他用不复存在的。
(六)库区已经复垦的,不存在安全风险的。
(七)坝体和库区基本与周边自然地形、地貌形成一体,不会对周边安全、环保造成影响的。
(八)停用停建超过三年,复工复建无望的。
(九)其它应当实施闭库的尾矿库。
第七条 尾矿库闭库应当采取简易闭库、回采闭库和正常闭库方式实施闭库。
简易闭库适用于总库容小于等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小于等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或者堆存尾矿低于周边地形的凹塘型尾矿库(尾矿池),停建超过三年复建无望的尾矿库,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五)(六)(七)项条件之一的尾矿库。
回采闭库适用于库内尾矿(砂)已全部回采清除或部分回采,且不再堆存尾矿(砂)的尾矿库。
除简易闭库和回采闭库以外的其它尾矿库闭库适用于正常闭库。
第八条 尾矿库闭库安全设施设计(或闭库方案)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报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审查批准。
(一)按照“谁负责审批建库,谁负责审批闭库”的原则,尾矿库闭库安全设施设计(或闭库方案)由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审查批准。
(二)未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无生产经营单位、已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闭库,安全设施设计(或闭库方案)由盟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审查批准。
(三)符合简易闭库条件的尾矿库闭库,闭库方案由旗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审查批准。
第九条 正常闭库尾矿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闭库。
(一)尾矿库闭库前应当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对坝体进行稳定性分析并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同时编制闭库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勘察、评价、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资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尾矿库闭库施工。
(三)按照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闭库工程后,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并组织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四)审查闭库安全设施设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五)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提请有关应急管理部门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再作为尾矿库使用。
第十条 回采闭库尾矿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闭库。
(一)尾矿库回采前应当进行岩土工程勘察,编制尾矿库回采安全预评价报告,同时编制尾矿库回采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勘察、评价、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资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尾矿库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尾矿库回采。严禁未编制尾矿库回采安全设施设计或尾矿库回采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相应应急管理部门审查通过擅自回采尾矿。
(三)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尾矿库回采后,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尾矿库闭库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实施闭库。
尾矿库回采和闭库岩土工程勘查可一次合并进行。尾矿库回采和闭库安全设施设计既可分别编制,也可一次合并编制。
第十一条 简易闭库尾矿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闭库。
(一)符合简易闭库条件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尾矿库闭库方案,报旗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二)尾矿库闭库工程施工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原则上组织参与闭库方案审查的专家进行验收,形成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
(三)旗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闭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四)尾矿库闭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提请相应应急管理部门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周边情况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区、重要设施等情况。
(二)尾矿库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1.尾矿库类型及等别、占地面积、设计总坝高、设计总库容。
2.初期坝主要技术参数: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筑坝方式、初期坝坝高、内外坡比。
3.子坝主要技术参数: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内外坡比、每期子坝坝高。
4.尾矿库实际总坝高、实际总库容、尾矿粒度、比重、尾矿堆积量等。
5.截排洪方式、防排渗形式、安全监测设施等。
6.其他有关情况。
(三)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处理措施。
(四)尾矿库闭库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三条 尾矿库应当在符合闭库条件之日起1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审查批准的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期限后仍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重新履行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由旗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并视情况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等有关规定,确保尾矿库渗滤液有效收集、尾矿废水达标排放,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尾矿库闭库工程完成且满足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后,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向旗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调出尾矿库环境监管清单,旗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规定履行清单调整程序。
第三章 尾矿库销号
第十五条尾矿库闭库涉及土地复垦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向所在地旗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验收,由自然资源部门出具闭库土地复垦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尾矿库闭库涉及林(草)地复植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履行林(草)地复植义务,并向所在地旗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申请验收,由林业和草原部门出具闭库林(草)地复植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完成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土地复垦、林地(林草)复植、环境治理后,应当在2个月内向旗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闭库销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闭库销号申请。
(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批准文件。
(三)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及竣工图。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五)闭库工程施工报告和监理报告。
(六)涉及土地复垦的,旗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
(七)涉及林地复植的,旗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
(八)旗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尾矿库已确认调出环境监管清单的意见。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旗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尾矿库闭库销号申请后,提交的闭库销号材料齐全有效,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在1个月内提请旗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销号,旗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尾矿库闭库销号批复,并公告尾矿库闭库销号名单。
第十九条 尾矿库闭库销号名单公告后,相关部门从尾矿库监管名单中清除该尾矿库,不再纳入相关部门监管范围,并及时解除地方政府领导安全生产包保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尾矿库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部门监管责任。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闭库销号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尾矿库闭库销号主体责任,对符合闭库销号条件的尾矿库按照规定积极主动实施闭库销号。对不主动实施闭库销号、不严格履行闭库销号程序、不落实整改安全隐患的,依法依规严肃进行处罚处理;对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件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应急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闭库后的尾矿库库区内从事爆破、采砂、蓄水、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电子邮箱,及时组织核查有关举报事项并按规定兑现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是指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
尾矿库闭库,是指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停用时间较长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按照相关程序已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完成闭库工程治理,尾矿库存在的安全环境风险基本消除,仍然作为尾矿库进行日常管理,并纳入有关部门监管范围。
尾矿库销号,是指完成闭库治理的尾矿库已进行土地复垦或者其他工程建设,按照相关程序已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销号公告,尾矿库存在的安全环境风险完全消除,不作为尾矿库进行日常管理,不再纳入有关部门监管范围。
无主尾矿库,是指无生产经营主体(即无上级主管单位、出资人不明确或已关闭破产营业执照已注销)、无法联系尾矿库负责人且在旗县级以上主流媒体公示90个自然日以上无人认领的尾矿库,或者具有尾矿库管理权利的负责人无能力维护管理尾矿库、无能力实施尾矿库闭库治理且自愿放弃尾矿库管理权利的尾矿库。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尾矿库闭库、回采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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