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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王某某诉广东省政府信访答复告知案——滥用诉权行为的认定

时间:2024-06-16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作者:佚名

  

  【裁判要旨】

  1. 滥用诉权行为的认定

  若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的,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应认定为缺乏诉的利益,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2. 能够判定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可以不予登记立案

  立案登记制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何起诉都必须登记立案,对于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对于主观上具有滥诉故意、客观上缺乏合理诉讼利益,当场能够判定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登记立案,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答复告知书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行终12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粤信复告〔2022〕XXX号《告知书》违反法律、法规且拒绝听证,不给其任何救济途径,实质性剥夺公民基本诉权,其新一轮起诉是针对广东省人民政府对久拖不决行政争议视而不见,违法拒绝其听证请求而提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予以实体审理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车辆转移登记事项多次向各级公安机关信访,此次再就上述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去信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13日向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粤信复告〔2022〕XXX号《告知书》,告知再审申请人其信访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并已有信访复核意见,对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投诉请求不再受理。上述告知书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再审申请人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据此,若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的,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应认定为缺乏诉的利益,构成滥用诉权行为。本案中,王某某自2006年起针对车辆转移登记行为反复多次向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信访投诉,多个部门均已作出信访处理、复查及复核意见。王某某不服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作出生效裁判。现其针对同一行政争议再次提出投诉请求,并对投诉后相关部门作出的答复行为提起众多行政诉讼,已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据此,立案登记制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何起诉都必须登记立案,对于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对于主观上具有滥诉故意、客观上缺乏合理诉讼利益,当场能够判定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登记立案,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故对王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应当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而不必作出不予立案裁定。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晓晨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万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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