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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来源: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市监规〔2024〕7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单位: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持续优化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省内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经营主体登记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具备经营主体登记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

  海南省内进行招商引资活动的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特色小镇、产业园等投资创业平台管理单位,商务秘书企业以及依法设立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开展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

  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规范

  

  第五条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并通过海南e登记系统录入相关中介服务信息。

  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一个自然月内受托作为经办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数量在5件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与中介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以中介机构名义执业。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三)严格按照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经营主体登记业务;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虚假登记,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违法犯罪做好防范和查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熟悉经营主体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熟练运用全程电子化登记,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

  (二)认真核对委托人及申请人身份信息,确保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准确、合法;

  (三)认真核对经营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有效性,如实、全面地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自行或者通过系统留存相关文件;

  (四)对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或者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要求委托人提供;

  (五)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办理进度、转达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

  (六)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示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七)具备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其他相关能力。

  第九条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损害当事人利益;

  (三)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四)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五)实施或者协助、纵容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

  (六)实施或者协助、纵容委托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七)虚构、捏造、隐瞒与委托人或者登记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隐瞒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身份,故意拖延经营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

  (八)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外加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九)非法泄露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划分服务区域等形式变相垄断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市场。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中介机构进行信息采集,归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海南e登记系统办理信息确认,录入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信息归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联系电话等;

  (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

  (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近三年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通过海南e登记系统更新信息。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采集、更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系统提醒等方式提示,并指导其完成信息采集和更新,规范执业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业务指导,根据需要开展相关业务免费培训和考核,提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建立健全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

  (三)督促中介机构严格执行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依规收费、执业记录等中介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四)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依法将发现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依法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失信信息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示,并依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与其他政府部门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差异化监管。

  对低风险的中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降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频次、在中介服务工作中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在评优评先评奖中给予倾斜等激励措施。

  对高风险的中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违反《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进行管理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二)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三)在审查办理登记业务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核对象;

  (四)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提高抽查频次和比例;

  (五)向社会公示其失信行为及负主要责任的从业人员名单;

  (六)国家和海南省规定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惩戒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对从业人员办理登记业务的动态评价机制,对从业风险较高的人员可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等方式向从业人员及其所属中介机构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海南省内从事经营主体登记无偿代理服务的组织和人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相应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amr.hainan.gov.cn/zw/zcwj/bmwj/202405/t20240527_36696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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