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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住所托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单位: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住所托管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并于2024年5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主体住所托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增强市场活力,规范市场主体住所托管服务活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市场主体的住所托管登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的,委托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商务秘书企业等单位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市场主体的住所。
本办法所称商务秘书企业,是指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从事为托管对象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系等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托管对象,是指无需固定住所,委托具备条件的托管单位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市场主体住所的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依法不得作为托管对象。
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登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商务秘书企业等单位从事住所托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固定场所不得为违法建筑、危险房屋、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或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二)具备与住所托管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等条件;
(三)申请单位及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申请单位为商务秘书企业的,其名称中使用“商务秘书”作为行业用语,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商务秘书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等内容。申请单位为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商务秘书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等内容。
第五条 从事住所托管前,托管单位应当向住所或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县)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托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托管单位信息报备表》(附件1);
(二)托管单位主体资格文件;
(三)托管单位住所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相关文件;
(四)住所托管服务协议样本;
(五)托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承诺书》(附件2)。
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本办法要求具备的形式要件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开展现场核查,对确认符合托管服务机构条件的,将托管单位提交材料送省市场监管部门报备。经报备的托管单位在省市场监管部门官网予以公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托管单位应当在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无须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为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报备:
(一)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发生变化的;
(三)住所或经营场所、使用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住所托管服务协议样本发生变化的;
(五)与部分或全部托管对象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
(六)需要报备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托管单位信息报备表》(附件1);
(二)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本办法要求具备的形式要件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其中住所或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须开展现场核查,对确认符合托管服务机构条件的,将托管单位提交材料送省市场监管部门报备。
第七条 托管单位与部分或全部托管对象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在终止前协助托管对象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托管对象办理歇业备案的,应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其住所。
托管单位注销或者退出住所托管业务的,应当在注销或退出前向省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承诺书》(附件2);
(二)所有托管对象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托管协议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可以委托住所托管的情形:
(一)经营范围超出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的;
(二)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设有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已有固定经营场所,足以证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需要固定住所的。
登记注册环节发现市场主体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住所托管;事中事后监管环节发现市场主体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托管对象不能以托管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其住所的,托管对象应当依法办理住所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托管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
(二)托管协议期满未续约、依法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者被解除的;
(三)托管单位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
对经托管单位核实无法联系的托管对象,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托管单位为托管对象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指定专人为托管对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联系人,负责提供代收法律文书、信函、邮件等服务。指定联系人的设置或变更,应取得托管对象同意。
第十一条 商务秘书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完成托管对象清理等清算工作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未依法完成清算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托管单位为托管对象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托管服务的具体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二)托管机构与托管对象的权利、义务,包括并不限于以下内容:
1、托管单位应当通知或者协助托管对象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
2、托管单位应当代理托管对象从事各类法律文书的签收以及与市场监管部门等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系工作;
3、托管对象应当如实向托管单位提供和及时更新托管档案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变更情况等;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的方法。
第十三条 托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为托管对象提供各类法律文件送达服务;
(二)对托管对象股东(合伙人/投资人)身份进行核查;
(三)建立规范的管理台账和托管档案,台账和档案内容应包含托管对象的股东(合伙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托管对象联系人及有效联系方式、托管对象经营地址或实际联系地址等信息、法律文书送达记录、联系记录;
(四)加强与托管对象的联系,及时了解其各类需求和情况变化,对于不开展经营活动等异常情况的托管对象,应及时进行梳理,敦促其进行有关变更、注销登记;
(五)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托管对象的管理、处理涉及托管对象的投诉举报事宜,提醒并督促托管对象按照规定制备自治性文件,履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义务;
(六)托管单位的住所发生变更、终止托管服务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前30日告知省市场监管部门,并及时通知托管对象,协助托管对象办理变更等登记手续;
(七)托管单位被省市场监管部门暂停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及时通知托管对象,并在60日内协助托管对象办理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托管单位不得未经授权使用或者泄露托管对象名册、档案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查阅、调取托管档案。
第十五条 托管对象应当配合、协助托管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并对其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材料和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托管对象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的,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托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托管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检查,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市场主体的清理工作。
托管单位发现托管对象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政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托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省市场监管部门可视情况暂停住所托管服务,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予以公示:
(一)隐瞒违法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为托管对象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对托管对象进行管理,一个季度内无法与托管对象取得联系,且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配合相关政府部门对托管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经核实认定,存在为托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的;
(六)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户数达到托管对象总数10%(含)以上的;
(七)在开展托管服务后九十日内,对其在本办法施行前托管的不符合要求的市场主体未完成整改的。
第十九条 经托管单位核实无法联系的托管对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前款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托管对象在完成整改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前,其直接责任人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托管单位的住所托管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督促其持续保持与其托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同时加强托管单位信用承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指定集中办公区域的,其地址报备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托管单位信息报备表
2.承诺书
原文链接:https://amr.hainan.gov.cn/zw/zcwj/bmwj/202404/t20240430_36569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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