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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研究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情况。7月2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有关工作。会上介绍,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7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这两个文件。一起来看——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取消29个罚款事项,这些罚款事项涉及的行为具有哪些特点?
未来是否还会继续压减罚款事项?
A:取消的这29个罚款事项涉及的行为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违反程序性管理规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二是可以通过信息化查验等其他方式达到监管效果。下一步,国务院将印发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并对涉及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修改和废止提出明确要求。同时,要求有关部门在罚款事项取消后,创新和完善监管方式,严格落实监管责任。这次清理的罚款事项只是第一批,接下来司法部将会同其他部门继续清理其他领域的罚款事项,目前有关工作已经同步开展了。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坚持执法为民,刀刃向内,勇于担当,对应当清理的罚款事项,及时予以取消和调整,保护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持续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清理不合理罚款的标准是什么?
A:概括起来就是“三个一律”:第一个“一律”就是凡是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设定的罚款事项,一律取消。关于设定权限,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能够对哪些行为规定罚款,以及罚款的种类、幅度和范围,行政处罚法都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也要求,不得通过增减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法定幅度之外调整罚款上下限等方式层层加码或者“立法放水”。关于设定程序,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修改都有明确规定,罚款事项的设定必须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设定。没有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设定的,予以取消。第二个“一律”就是凡是罚款事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违“放管服”改革精神、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或者有失公允、过罚不当的,一律取消或调整。比如,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行为处以罚款,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试制品”可以按普通产品统一监管,取消相应罚款,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第三个“一律”就是凡是罚款事项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规范或管理的,一律取消。比如,以前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如果不带就被警告或者罚款,但现在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查询证件信息,已不需要再随车携带,通过设定罚款进行监管已没有必要。同时,在罚款清理工作中,我们还坚持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在坚决杜绝乱罚款的同时,也不简单地为了清理而清理,对涉及公共安全、清理后可能出现监管空白确需保留的,不予清理。
取消罚款事项后,有哪些措施来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A:一是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对于上位法已调整、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来执行,避免重复进行罚款。对于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替代罚款的,在下一步行政法规、规章修订中,尽快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或者替代的监管措施,严格落实,做到监管不越位但是也决不缺位。二是提高监管能力、丰富监管手段。市场监管总局提出要不断深化、系统推进法治监管、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促进这三者相互支撑、相互配合、协同发力。加强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快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提升与超大规模市场相适应的市场监管综合能力。三是齐抓共管、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强“上下”“左右”行政执法的协调配合,我们将抓好市场监管部门内部执法的指导工作,并做好与其他有关部门执法工作的衔接。充分发挥专业部门与综合部门、行业监管与市场监管的协调作用,形成监管合力,用好“工具箱”,打好“组合拳”。四是加强重点领域监管,保障安全。对于涉及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关系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的重点领域,将深化底线思维、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监管,压实安全责任,织密安全网络。我们正在积极探索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长效工作机制,彻底打通市场监管工作的“最后一公里”,让人民群众能够买得放心、吃得安心、用得舒心。《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针对当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意见》提出哪些解决措施?
A:一是在制定职责权限方面。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区的市的政府及其部门,县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职责权限。但同时,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不得重复制定。二是在准确规定裁量内容方面。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细化量化行政许可程序,要优化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征收征用事务委托实施的,要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程序和责任。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征收征用事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三是在严格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程序方面。明确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要根据管理需要,科学分析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因素,充分考量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实施效果。以规章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履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履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的程序。四是在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方面。明确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后要按照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备案审查机关发现行政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要依法予以纠正。要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五是在加大实施保障力度方面。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了解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要性,积极参与监督和评议行政执法活动。同时,明确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列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
如何保证行政裁量权基准得到有效执行、充分发挥作用?
A:一是明确在行政执法决定中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二是调整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对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要及时修改。三是不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意见》主要规范了哪些行政执法行为?
A:一是推动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防止过罚不相适应、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二是推动行政许可便捷高效。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办理时限、不予受理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但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三是推动行政征收征用公平合理。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要遵循征收征用法定、公平公开、尊重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等原则,重点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对存在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的行政征收项目,要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四是规范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和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对行政检查的职责和范围只有原则性规定,对行政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没有明确规定,对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
压缩裁量空间后是否会导致行政效率下降、降低有关部门的工作积极性?
A:压缩裁量空间之后不会导致行政效率下降,不会降低有关部门的工作积极性。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一方面,可以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另一方面也为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办理案件提供具体的执法依据,避免行政相对人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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