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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征求《安徽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时间:2022-04-16 来源: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依规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检验检测机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省生态环境厅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起草了《安徽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5月12日前反馈意见建议,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 系 人: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监测处 胡君华    联系电话:0551—62376555

  电子邮箱:3116917672@qq.com

  联 系 人:省市场监管局认证检测监管处 林志丹    联系电话:0551—63356907

  电子邮箱:ahrzjc@126.com

  

  

  安徽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调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依规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判定及处理办法》和《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是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或其他故意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是指环境监测机构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形成并对外出具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承担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监测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环境监测运维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分级管理原则)

  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组织开展资质认定相关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按照属地管理和职责分工,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调查和处理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数据、资质认定弄虚作假行为,配合省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律要求)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检验人员应当对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依规开展或配合开展环境监测活动,妥善保存原始记录,保证各类台账真实完整。开展环境监测活动应做到全过程留痕,记录相关环境监测的批示、文函、口头意见或暗示等信息,并归档备查。

  监测机构应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六条(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和处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监督检查)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也可根据管理需要各自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对上级交办、信访举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问题线索,应及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检查程序)

  (一)检查人员组成

  1.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一般应成立联合检查组,检查组成员应包含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技术专家等,其中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2名。

  2.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2名,其他人员视情而定。

  (二)现场监督检查和立案

  现场监督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及时固定证据,按职能由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启动立案程序。

  (三)通报和移送

  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通报和移送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调查取证

  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调查取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实施,现场制作或收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

  1. 需要采样取证的,应由具备相关采样资质人员,按照技术规范实施现场采样。采样过程应采用拍照、录像或其他方式记录。监测机构当事人需在采样记录单和其他证据材料上签字。监测机构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录像取证,并在采样记录单和其他证据材料上注明情况。

  2. 应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方式,重点收集下列证据。

  (1)现场监测或采样环节弄虚作假:现场监测或采样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记录、样品保存和交接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现场封存样品等资料;

  (2)实验室分析环节弄虚作假: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量值溯源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留存样品等资料;

  (3)报告编制环节弄虚作假:监测报告(正本和副本)及原始记录、审核记录等资料。

  第九条(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监测机构存在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信用监管体系)

  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完善智慧监管体系。强化信用信息公示和运用,将依法处罚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机构和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开,并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违法信息依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监测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促进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行业自律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可通过信函、传真、邮件、12345举报热线、网站等渠道向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amr.ah.gov.cn/public/5248926/146576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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