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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市监信〔2021〕1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44号令、45号令及有关文件事项的通知
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中心):
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以下简称《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以下简称《修复办法》)已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及《修复办法》对推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强
化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大技术支撑,加强宣传培训,压实工作责任,确保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及信用修复管理等各项工作落实落地。为切实做好《办法》《规定》《修复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一)准确把握列入标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执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标准。当事人存在《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违法行为,且受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较重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综合考虑其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等情形,决定是否列入。关于《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省局印发的《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本)》(皖市监办发〔2021〕16号)执行。
(二)严格遵守列入程序。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1.当事人存在《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时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和规定的程序,作出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对于受到较重行政处罚但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办案机构应在结案审批表“办案人员意见”栏中一并说明理由,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2.对于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列入的,应当根据载明的法律事实,判定是否对应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属于管辖范围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参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告知当事人。对于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3.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制作《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审批表》,具体事实、理由及依据另附书面报告。
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审批表》及书面报告后,由信用监管机构负责统一接收登记,交由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承办机构对口的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业务机构会同法制机构、信用监管机构等进行会商,提出是否同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意见,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反馈给报送机关。信用监管机构、有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审批表》及书面报告之日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列入的决定。列入决定作出的时间应当以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批准时间为准。
4.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相关文书应当使用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范本。
(三)完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内部分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负责牵头组织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信用修复等工作,执法办案机构负责相关行政处罚案件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案件审核机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审核工作。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负责相关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对收到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由信用监管机构会同相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负责相关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二、依法依规开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
(一)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坚持“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各相关机构职责分工按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暂行规定》(皖市监办发〔2021〕19号)执行。
(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较低数额罚款”,由省局法制机构会同执法稽查机构、信用监管机构共同研究确定标准。在“较低数额罚款”标准出台前,各地可暂时按照“对自然人处以3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较低数额罚款”的标准执行。
三、积极做好信用修复管理
(一)按照“谁列入、谁修复”原则,信用修复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承办机构负责办理。信用修复包括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含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和提前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二)迁入迁出企业的信用修复。当事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后,住所(经营场所)迁移,发生登记机关变更,其信用修复适用《修复办法》第四条,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与迁入地登记机关不属于同一个省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将信用修复信息,通过省局数据交换方式或使用的总局数据流转系统,发送至迁入地所在省市场监管部门,由迁入地省市场监管部门及时接收信用修复信息。
(三)信用修复管理文书应当使用总局统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文书格式范本》(附件2)。
四、及时做好新旧文件实施衔接工作
(一)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信发〔2021〕65号)规定,对于2021年9月1日后发生,以及在2021年9月1日前发生但持续到9月1日后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办法》规定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二)因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的,继续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对已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或者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的,可即时申请提前移出。
因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的,不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已列入的,公示期届满三年后自动移出;当事人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可即时申请提前移出。
以上申请提前移出的工作流程,继续按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皖工商企监字〔2018〕138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因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至十项、第二款规定列入,列入期限届满三年的,自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停止公示。不满三年的,当事人可依据《办法》《修复办法》申请信用修复。
(四)及时清除相关历史遗留数据问题。对2021年9月1日之前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进行全面排查,对已满足移出的条件,应及时移出。2021年9月1日之前的行政处罚信息应按照《规定》和《修复办法》进行判断,满足停止公示条件及时上报停止公示信息和“公示截止期”。
(五)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清理吊销工作方案,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加大清理吊销力度,降低因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增量,减少原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量。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在2022年2月底前完成清吊工作,2022年3月底前将工作完成情况报省局信用监管处。
(六)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对照《办法》《规定》《修复办法》,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对已制定的相关文件政策逐项进行全面研究清理,文件政策内容与《办法》《规定》《修复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从2021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并及时予以废止或修改。
附件:1.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
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文书格式范本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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