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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2-03-10 来源: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青工商企监〔2017〕96号

  关于印发《青海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青海湖)、市场监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机关各处室:

  《青海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17年8月29日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8月29日

  

  

  青海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青海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工作,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任务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是指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经营行为、经营情况进行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结果和查处结果的监督检查机制。

  本细则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以外,工商部门对市场主体的所有监督检查都必须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实施、综合检查、谁抽查谁负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抽查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第五条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工作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工作的督导考核。

  工商部门对本级登记的市场主体,可自行实施检查,也可以委托市场主体所在的下级工商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章 抽查方式和内容

  第六条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类型分为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定向抽查名单按照市场主体类型、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地理区域和抽查方案要求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不定向抽查名单按照地理区域均衡原则随机抽取确定。

  第七条 随机抽查事项应当对工商部门行政执法事项实现全面覆盖。包括:公示信息检查、年度报告检查、登记事项检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拍卖活动经营资格检查、对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文物经营机构检查、广告违法行为监督检查、商标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特殊标志违法使用行为检查、直销违法行为检查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场监管执法检查事项。

  对无照经营查处等采取普查方式的检查事项,应当贯彻随机抽查的理念。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在上级工商部门确定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基础上,依法增加本级随机抽查事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依法向社会公示。工商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随机抽查,抽查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本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实施,不得在清单之外设定或实施抽查检查事项。各级工商部门确定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层级监督权限的调整等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省工商局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检查对象名录库应当根据市场主体设立、吊销、注销等情况实行出入库动态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单库,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属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名单库应当录入执法检查人员基本信息及其业务专长等情况,并随人员单位变动、岗位调整等因素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各市(州)、县(区)工商部门应根据当地工作实际情况制定随机抽查工作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当地政府备案。省工商局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制定本业务领域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报省工商局分管领导审批后,于每年1月上旬交省工商局企业监督机构汇总,经省工商局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工商总局和省政府备案,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年度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调整的,在调整当月最后一周及时报送更新后的工作计划,省工商局企业监督机构应当将调整情况按要求及时报送并公示。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抽查计划名称、抽查任务名称、抽查类型、抽查事项、抽查对象范围、抽取日期等内容。

  各级工商部门开展监管业务联合随机抽查时,由监管业务承办机构根据年度抽查计划制定工作方案,会同相关业务职能机构,开展联合随机抽查工作,对同一市场主体多个检查事项应当一次性抽查检查,提高检查效能,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法制机构负责本级工商部门业务职能机构检查事项清单的制定汇总工作。随机抽查工作的考核由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组织实施,依法按照工商总局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信息化系统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部门协同监管平台-青海)的“双随机”功能,协助职能机构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单库,以及网络安全、数据备份等工作。

  第十二条 检查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经营情况,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公布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确定的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应当依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指引》等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名单抽取和派发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抽查市场主体的对象,为辖区内存续的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检查对象由省工商局随机抽取,其他事项的检查对象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随机抽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抽查工作要按比例和频次进行。每次按不低于辖区市场主体总量的3%抽取,具体比例由省工商局或实施检查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抽查频次按照省工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要求执行。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对风险较高、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应当实施重点抽查,不受次数限制。

  第十七条 上级工商部门抽取确定的检查对象名单,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青海)派发至市场主体登记机关。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青海)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

  第十八条 县级工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所辖区域地理环境、人员配备、业务专长、保障水平等客观因素,因地制宜选择全局内随机、机关与市场监管所随机、若干市场监管所内随机、单一市场监管所间随机等方式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第十九条 抽取检查对象名单和检查人员名单,由承办机构人员、技术操作人员、监督人员共同实施。必要时可邀请市场主体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纪检部门代表、新闻媒体代表现场监督。

  第四章 检查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组织实施“双随机、一 公开”抽查监管工作,应当制定具体的抽查工作计划方案,统筹调配监管力量,按时保质完成抽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门开展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可依法釆取书面材料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专业服务,可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法院的生效文书和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作为依据。

  工商部门对其他随机抽查事项的检查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综合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检验检测、现场检查等多种方式实施。

  工商部门对委托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不对其他政府部门检查核查结果、法院文书以及专业机构结论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釆取书面方式检查的,可以通过审查市场主体提供的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销售凭证、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宣传资料等相关材料,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和经营行为情况实施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采取网络监测方式检查的,可以依法使用网络监测软件和工具,对有关网站、网页等进行监测监控; 可以依法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运用网络技术获取市场主体登记许可、经营行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釆取检验检测方式检查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并依法使用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采取现场方式检查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等工作程序进行。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如实填写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核查记录表应当由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签字见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抽查、谁录入,谁查处、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将抽查检查结果、查处结果归集到企业的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予以公示。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后续监管,防止监管脱节。

  第二十七条 对公示信息的检查,市场主体在接受检查中具有下列不予配合情形的,工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公示。

  (一)拒绝、阻挠、妨碍检查人员或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接受、阻挠、妨碍询问调查的;

  (三)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所要求的相关 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情形的。

  除市场主体公示信息以外的其他随机抽查事项,市场主体具有前款规定的不配合情形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责令整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抽查工作书式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于企业登记档案名下,作为管理档案,统一保存。

  第五章 抽查结果公示和运用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果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检查结果信息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

  抽查检查结果信息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理等八类。

  第三十条 工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存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情形的,应当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列入,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涉嫌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处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对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按照《青海省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要求,实施联合惩戒 。

  第六章 督查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将“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评,制定考评标准,建立奖惩机制,督促工作落实。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部门落实市场主体抽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效能评估,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工商部门的抽查结果进行复查,并向当地政府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下级工商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市场主体抽查工作请示和报告制度,认真落实上级工商部门有关市场主体抽查工作部署。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7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8日。

  附件:1.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样式

  2.抽查任务公告样式

  3.检查结果公告样式

  

附件1: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样式
( )市(州)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
抽查计

  划编号

抽查计

  划名称

抽查任

  务编号

抽查任

  务名称

抽查

  类型

抽查事项抽查对

  象范围

抽取

  日期

  

  

附件2:抽查任务公告样式
( )市(州)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年度第( )号抽查任务公告
抽查计

  划编号

抽查计

  划名称

抽查任

  务编号

抽查任

  务名称

抽查

  类型

抽查

  事项

抽查对

  象范围

检查

  日期

检查

  机关

抽查市场主体数量抽查

  名单

  

  

  

  

附件3:检查结果公告样式
( )市(州)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年度第( )号抽查任务检查结果
抽查计

  划编号

抽查计

  划名称

抽查任

  务编号

抽查任

  务名称

抽查

  类型

检查机关抽查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事业单位法人证号检查完成日期检查结果备注

  


原文链接:http://scjgj.qinghai.gov.cn/Article/FormDetailsSJJ?Article_ID=C1C89543-2805-4BA1-990A-26CFCC333D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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