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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时间:2022-03-10 来源: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2021年12月16,省市场监管局印发了《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更好贯彻落实《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意义是什么?

  现行《办法》自2015年施行以来,有效促进了企业诚信自律意识,强化了企业信用约束,扩大了社会监督,维护了交易安全,不断规范和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提高了信用监管效能。机构改革后,重新组建的省市场监管局,整合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监督检查、反垄断执法、保护知识产权等职能职责。加之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要求,尤其是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化,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开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实践发展新要求。现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发生了变化,机构改革后,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不存在。新修订《办法》扩大了经营异常名录列入范围,真正让市场监管长出牙齿,实现“利剑高悬”促使市场主体存戒惧、知敬畏、守规矩,提升守法诚信经营意识和水平。比如新颁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二、《办法》修订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近年来,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任务,积极应对新业态、新产业、新技术、新模式市场主体信用监管提出的新要求,省市场监管局始终坚持以包容审慎的原则,紧紧围绕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总体目标,建立健全了一系列监管制度机制,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了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能力。

  (一)坚持大稳定与小调整相结合。《办法》的修订在保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条例规章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稳定的前提下,结合重点修改不适应当前企业信用监管需要的规定,新颁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规定,适当调整、完善和丰富与商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内容,进一步增强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促进企业诚信守信健康发展。

  (二)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相结合。随着企业呈现出井喷式增长的良好势头,作为推动和促进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主体,既涉及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激发市场活力,又关系到全省经济社会的稳定。此次修订既坚持从全局性、方向性上进行总体把握,搞好顶层设计,又考虑了我省市场主体与其他周边省份差异,合理吸纳各地经验,更好地体现办法的适应性和指导性。

  (三)坚持监管方式与尊重企业相结合。此次修订既坚持了监管部门应当履行的监管手段和要求,又充分尊重了市场主体的主体地位,修订《办法》贯穿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避免了过去一上来就“管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为市场主体创新发展留出适当空间,允许失信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给予其重塑信用、重返市场的机会

  (四)坚持巩固成果与加强规范相结合。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总结创新并推广了大量有益的市场监管措施,提高了信用监管效能。为进一步巩固和推广这些改革成果,切实加强和规范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用监管、综合监管、智慧监管等事中事后监管,在本次修订中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了新增和修改完善。

  三、企业存在哪些情形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未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等情形之一的,将会被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四、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程序是什么?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十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企业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同时《办法》还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同一时期发现企业存在两种以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可以对不同情形统一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在不同时期发现企业存在两种以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分别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五、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程序和条件是什么?

  为鼓励失信企业主动纠错、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等明确了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条件和程序,既体现对失信企业有效惩戒,又给予失信企业重塑信用、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对申请移出时提交的材料、工作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原文链接:http://amr.guizhou.gov.cn/jdhy/zcjd/202112/t20211217_720721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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