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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公开征求《四川省景区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03-10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景区食品安全管理,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文化和旅游厅、水利厅、省林草局等部门制定了《四川省景区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8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寄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18号1403室(邮编:610017),并注明“四川省景区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意见建议”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1804961551@qq.com

   

   

  四川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7月30日

   


  

  四川省景区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景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景区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落实景区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景区内提供餐饮服务、从事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下同)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统称景区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责任体系】景区食品安全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和主管部门各负其责的责任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景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当地民宗、水利、林草、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文物等部门建立景区食品安全综合治理机制,落实景区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部门分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景区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接受并及时处理游客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信息。

  文化和旅游部门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督促A级旅游景区经营管理者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A级景区食品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景区经营管理者责任】景区经营管理者负责对景区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考评机制,明确内部管理机构和人员,定期开展景区食品安全自查自评,加强景区食品安全管理,督促、指导景区食品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配合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务、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开展景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景区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 【景区食品经营者责任】景区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以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负责制订行规行约,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督促会员单位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接待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行业的市场经营秩序,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景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景区食品经营

  第八条 【证照管理】景区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的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等,依法分别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等证照,按照许可、备案或者登记的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将许可证、备案证或者登记卡在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

  第九条 【规范经营】景区食品经营者应当与自身经营食品能力相适应当,提供餐饮服务不得超限量、超能力,依法反对浪费食品行为。鼓励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规范景区食品经营行为。

  第十条 【基本要求】景区食品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和完善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负责人必须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三)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完整齐备;

  (四)经营场所和食品处理区环境整洁卫生;

  (五)操作流程符合生进熟出原则,功能间设置能够满足经营销售和加工制作食品的需要;

  (六)餐饮器具清洗消毒和保持清洁,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设备;

  (七)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八)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全部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上岗;

  (九)一次性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按规定对每餐次或批次的易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的留样量不少于125克,留样食品使用清洁的专用容器和专用冷藏设施进行储存,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

  (十)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采取非集中供水的经营者定期进行消毒并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食品】景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有毒、有害野生蘑菇和野菜野果;

  (二)经营来源不明和安全性不确定的动物、植物和长江流域及自然水域的野生鱼类;

  (三)经营亚硝酸盐超出标准含量食品;

  (四)经营无合格证明的散装白酒、乳制品和饮料等高风险食品;

  (五)经营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不合格的食品;

  (六)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

  (七)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经营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其他不符合销售条件的食品。

  第十二条 【报告及自查】景区食品经营者因季节性歇业需重新开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景区经营管理者报告。

  景区食品经营者在歇业期间应当对食品加工场所、设施进行维护保养;重新开业时,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自评,达到食品安全经营条件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景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人员】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景区内的食品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管理制度】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进入景区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资格、场所、选址和规划的审查制度、食品安全日常检查制度,重点督促景区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日常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定期检查】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督促景区内食品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活动报告】景区经营管理者对景区举办节庆活动涉及食品经营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报告,制定并落实相关工作措施,保障节庆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

  第十七条 【食品宣传】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反食品浪费以及食品安全科普知识的宣传,在景区明显位置设立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栏、张贴或者悬挂食品经营者信息公示牌、公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退出机制】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景区内食品经营者退出机制,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经营者,积极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报告检查】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报告景区内食品经营者季节性歇业或者重新开业的情况,并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业前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查处违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水务、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对景区食品经营者实施管理,依法依规处理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联合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开展联合督查,健全信息监测、现场检查、问题核查、飞行检查、动态监督、随机抽检、明查暗访等食品安全立体风险防控体系。加强部门间信息沟通协调,建立齐抓共管的部门合作机制,掌握景区分布态势、旅游大型活动和节庆活动等信息,有针对性的联合对景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示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动态管理】鼓励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景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特别是大中型食品超市、酒楼饭店和餐馆实施信用信息监管,根据风险等级、诚信经营、投诉举报、违法处罚等情况,探索计分制动态管理机制,建立推行“黑名单”制度,推进景区食品经营者实施信用体系监管,督促其合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景区食品监督抽样检验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和抽样检验结果,并记入景区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档案备查。

  第二十四条 【重点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季节变化确定对景区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频次,在旅游旺季相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重点检查景区食品经营者持证持卡、季节性食品安全状况以及从业人员和临聘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风险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景区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民宗、水利、林草、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文物等有关部门、景区经营管理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投诉举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在景区适当地点显著位置设立12315公示牌,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回复。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景区食品经营者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和食品安全事故等信息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为其开展景区和旅游饭店等级评定等工作提供参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景区和旅游饭店等级评定工作时,应当将食品安全状况列入评定项目,并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业自律】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景区经营管理者以及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分别将旅游运营商的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纳入分等定级管理考评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范围。

  鼓励景区的食品经营者积极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置】景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旅游行政管理、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下,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依法处置。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序开展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卫生健康部门开展事故应急处置,全程参与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景区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暂停营业、及时报告、防止事态扩大。

  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赶到现场应急处置,协助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控制事态、配合调查处理等。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景区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向景区食品经营者、景区经营管理者和旅游运营商等了解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公布。

  第三十一条 【预案方案】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景区食品经营者、旅游运营商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适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当发生景区食品安全事故时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已造成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的景区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保留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二)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

  (三)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五)落实各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将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二条 【事故处置】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建立景区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区域协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信息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景区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畅通报送渠道,及时发布相关食品安全预警和提示,重要情况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舆情控制】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指南》开展舆情应对工作,加强与当地宣传部门的联系,加强信息发布前的沟通和论证,及时、客观、准确发布权威信息,积极、妥善应对舆情,确保不发生重大负面舆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 【用语含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景区,是指以满足旅游者出游目的为主要功能,并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

  景区食品经营者,是指设于景区内及周边提供餐饮服务、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

  景区经营管理者,是指对景区经营负有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机构。如:景区管理委员会、景区管理局或者景区管理公司等。

  旅游运营商,是指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出境旅游业务,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细则制定】市(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景区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水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和草原局)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文链接:http://scjgj.sc.gov.cn/scjgj/c104521/2021/8/2/d5be0b5deed543a7b7d49aa7627e233f.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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