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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北区乾程老火锅馆)

时间:2022-03-10 来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江北区乾程老火锅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江北区乾程老火锅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105607067288

  住所(住址):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B3-2地块42-1、42-2幢

  负责人:李翔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查封扣押情况:

  2018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在你店发现有半桶不锈钢桶装的红棕色油脂,你店厨师龚俊华、经营者李翔现场均承认桶内盛装的油脂为回收的锅底油,主要用于制作火锅底料,我局遂对你店涉嫌使用回收油脂制作火锅底料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你店在经营期间,使用回收火锅底油为原料加工红汤火锅底料,根据你店交易数据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共销售红汤底料微辣204锅、中辣36锅、特辣1锅、微微辣16锅、鸳鸯锅2锅。你店以每锅18元价格收取红汤火锅锅底费4626元;以每锅22元的价格收取鸳鸯锅锅底费44元。由于鸳鸯锅中红汤锅底与清汤锅底无法准确区分其成本,考虑到本案涉案鸳鸯锅数量较小,故本案以鸳鸯锅实际收取费用计算涉案金额。综上,本案涉案金额应为4670元。

  经我局调查确认,你店使用回收火锅油制作红汤火锅底料违法事实成立,你店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因我局现场查获的半桶油脂系回收油脂,故我局依法采取了查封强制措施。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500105607067288 )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编号:渝餐证字(2016)500105-001341)复印件、李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店主体身份;

  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服务员夏红琼调查笔录、厨师龚俊华调查笔录、收银员刘枭调查笔录、李翔调查笔录证明你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回收油配制火锅底料的事实;

  第三组:李翔调查笔录、执法人员提取的《前台营业综合报表》照片打印件证明本案涉案食品货值和违法所得为4670元的事实;

  第四组: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他事项。

  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18年11月28日向你店直接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江北)食听告知[2018]21号),你店收到告知书当日即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19日14时30分至15时23分在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三楼会议室组织举行了听证,你在听证中所陈述事项经我局调查核实,认为情况属实,经综合研判后决定,对你店上述违法行为在罚款金额方面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我局认为,你店使用回收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行为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考虑到你店系大学生创业开办,在经营中对禁止使用回收油脂制作火锅底料情况并不知情,且误认为使用回收火锅油制作火锅底料属重庆老火锅传统工艺做法,故我局认为你店在违法行为方面不具有主观故意性。同时,你店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局执法调查,在我局尚未真实掌握其违法事实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违法行为,很大地减轻了我局办案难度,并且在我局介入调查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综上,我局认为你店上述违法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店上述违法行为给予罚款金额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决定对你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1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4670元、3、没收查封的100斤回收油脂;4、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渝餐证字(2016)500105-001341)。

  同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建议对你店负责人李翔、直接责任人龚俊华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收款人全称: 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 ;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0日

  


原文链接:http://scjgj.cq.gov.cn/zt_225/spaqzb/xzcf/xzcfjd/202104/t20210409_90991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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