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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牛车水商贸有限公司)

时间:2022-03-10 来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 重庆牛车水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重庆牛车水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号):91500108327817928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禄秀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龙庙村4组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8年11月2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称重庆永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部分门店销售篡改了生产日期的“欢乐家生榨椰子汁”和“欢乐家冰糖椰晶果”。承办人员立即对举报所涉及的门店和永辉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作为供货单位的你单位开展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欢乐家生榨椰子汁”不存在被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欢乐家冰糖椰晶果” 存在被你单位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你单位经营“欢乐家冰糖椰晶果”过程中,在货源紧缺时,将从外地调入及库存部分产品进行了篡改生产日期及厂址代码并销售完毕;另外3300瓶被篡改生产日期的产品,你单位未建立具体销售记录,无法说明剩余违法产品去向,执法人员通过对库管人员走访调查,对你单位产品销往的其余超市、个体批发经营户进行了现场调查,通过现有调查资料,无法查证剩余违法产品去向。

  本案货值金额14222.98元,违法所得14222.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4份、调查笔录1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协查函4份、复函4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重庆牛车水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资质、台账数据、情况说明,证明违法事实和情节。

  5、湛江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欢乐家椰晶果”销售台账数据,证明违法事实和情节。  

  案件性质: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据你单位负责人陈述,涉案产品为你单位前库管人员篡改,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二)“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同时,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篡改生产日期的产品及工具,你单位负责人积极配合并进行自查,对于违法行为及数据主动陈述,符合《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三)积极配合查处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根据《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既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结合案情,经比较分析、综合裁量后作出处罚决定”。本案根据《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除第八条到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和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1、被篡改生产日期的欢乐家冰糖椰晶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的规定:“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你单位经营上述欢乐家冰糖椰晶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4222.98元;2、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计213344.7元。

  2、你单位未完整真实地记录上述产品的进货及销售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我局于2019年8月7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市监听告字〔2019〕6号]后,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4222.98元;

  3、罚款213344.7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13日                

   

   


原文链接:http://scjgj.cq.gov.cn/zt_225/spaqzb/xzcf/xzcfjd/202104/t20210409_90990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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