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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久恒食品添加剂经营部(经营者张大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513122197005252716
经营者:张大明
联系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南华街146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146号的你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货架上发现有已经篡改了生产日期的食品(A级系列果汁等);在库房也发现了一些已经抹擦了生产日期的食品及用于篡改生产日期的工具。执法人员利用拍照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方式固定了违法证据,并依法当场对抹擦、篡改了生产日期的违法食品(“英伦”牌A级系列果汁等)及抹擦、篡改生产日期的违法工具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3月27日经审批予以立案。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2020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146号的你经营部(经营者张大明)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有经过自行抹擦并标注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的A级柳橙汁等5个品种的“英伦”牌A级系列果汁11瓶(标示为广州市白云山英伦食品加工厂生产、规格2.0L/瓶、进价10元/瓶);经过自行抹擦并标注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的“沙布列”牌法式风味糖浆青瓜味3瓶(标示为广州江门高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规格900ml/瓶、进价21元/瓶),标注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的“沙布列”牌法式风味糖浆榛果味4瓶、蜜瓜味1瓶(标示为广州江门高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规格900ml/瓶、进价21元/瓶)。同时,在你经营部库房还发现有篡改生产日期的模板、打码机等工具;有已经抹擦了生产日期的5个品种的“英伦”牌A级系列果汁30瓶(标示为广州市白云山英伦食品加工厂生产、规格2.0L/瓶、进价10元/瓶),已经抹擦了生产日期的4个品种的“英伦”牌系列果浆20瓶(标示为广州市白云山英伦食品加工厂生产、规格2.5L/瓶、进价12元/瓶),已经抹擦了生产日期的“佳鑫”牌酸梅粉6袋、甜橙果味20袋(标示西安佳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规格1kg/瓶、进价6.4元/袋)。经核实,你经营部经营者张大明共篡改了货值金额984.4元的产品,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
你经营部(经营者张大明)擅自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其实质就是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你经营部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 你经营部(经营者张大明)的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情况说明》,证明 你经营部(经营者张大明)涉嫌违法事实
3、《送货单》、厂家《销售单》,证明 经营价格
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及采纳情况: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依法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市监食【2020】2号)及2020年4月16日依法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时,分别告知了你经营部拥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2020年5月11日,我局又向你经营部书面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市监食听告字〔2020〕15号)。几次收到法律文书后你经营部经营者张大明当场表示不陈述申辩和听证。我局采纳了你经营部经营者张大明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意见。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你经营部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擅自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其实质就是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你经营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鉴于你经营部的行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的情形,同时,你经营部没有销售违法食品,无违法所得,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的情形。经过综合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经营部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被抹擦、篡改生产日期的食品(清单详见附件);2、没收抹擦、篡改生产日期的违法工具(清单详见附件);3、罚款6.5万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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