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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开旺食品厂)

时间:2022-03-10 来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重庆开旺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07742856473H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程尚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5月7日,接举报人来信称:本人于2020年4月17日花费13元在淘宝店铺购买的“低盐鸡精调味料”1包,产品标签上正面特别强调的写着“低盐”,厂家:重庆开旺食品厂,生产日期:2020/1/6,营养成分表中钠:8600mg/100g,营养参考值为430%。认为该产品标签上钠含量为8600mg/100g,而声称低盐,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关于声称低盐要求钠含量≤120mg/100g的规定,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总队执法人员先后对重庆开旺食品厂和重庆淘厨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重庆开旺食品厂受重庆淘厨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标注有以下内容(产品名称:鸡精调味料;生产许可证号:SC10350010710227;执行标准:SB/T10371;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重庆开旺食品厂;出品商:重庆淘厨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454克;营养成分表内钠每100克含860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430%;正面标注有“低盐”)的淘厨鸡精调味料10件共200袋(20袋/件,454可/袋)。生产批号为2020/1/6。该批次产品全部销往重庆淘厨食品有限公司。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厂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0/1/6的淘厨鸡精调味料标签上标注“低盐”,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关于声称低盐的要求和条件,标签内容含有虚假内容,并上市进行了销售。销售价格为105元/件,合计1050元,成本为983.68元,违法所得为66.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主体资格认定

  1. 重庆开旺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 重庆开旺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3. 程尚封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违法事实认定                                 

  1. 现场检查笔录2份;

  2. 询问调查笔录5份;

  3. 重庆开旺食品厂提供的原料进货资质材料复印件共37页,原料送货单11页;

  4、重庆开旺食品厂提供的重庆巧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

  5、重庆开旺食品厂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复印件1份;

  6、重庆开旺食品厂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

  7、重庆开旺食品厂关键点记录--鸡精复印件1份;

  8、重庆开旺食品厂--生产投料(配料)记录----鸡精复印件1份;

  9、重庆开旺食品厂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复印件1份;

  10、重庆开旺食品厂---检验报告(鸡精调味料)复印件1份;

  11、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

  12、重庆开旺食品厂销售单复印件1份;

  13、重庆淘厨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14、重庆淘厨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销售清单复印件4份,重庆开旺食品厂检验报告(鸡精调味料)、销售单和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各1份;

  15、重庆巧琢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   

  证明 对当事人生产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和上市销售的事实进行认定。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厂生产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你厂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与举报人沟通协调,取得举报人的理解。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类型:一般处罚。

  处罚金额:25000元(贰万伍仟元);

  没收金额:66.32元(陆拾陆元叁角贰分)。

  罚没款合计25066.32元(贰万伍仟零陆拾陆元叁角贰分)。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10日                   


原文链接:http://scjgj.cq.gov.cn/zt_225/spaqzb/xzcf/xzcfjd/202104/t20210409_9099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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