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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阿平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0532177631XE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成志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32号
2020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租用的位于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89号重庆华森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内的制剂车间一层库房进行了检查,检查时,你公司工人正在出货,在库房内堆放有糕点、饼干等多种预包装食品,执法人员在你公司销售主管彭军的陪同下现场对你公司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对你公司经营的蒸圆满(蛋糕)(生产日期:20200319)、酒鬼黄豆素牛肉粒(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200327)、手工裸蛋糕(生产日期:20200325)、豆乳蛋糕(生产日期:20200321)等29个产品进行了抽样,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蒸圆满(蛋糕)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酒鬼黄豆素牛肉粒(调味面制品)标签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项目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手工裸蛋糕标签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豆乳蛋糕营养成分表标示形式项目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它产品所检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2020年4月29日、30日,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向你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2020-02SS040760、2020-02SS040761、2020-02SS040691、2020-02SS040680)和检验结果告知书,经检查你公司库房,没有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食品,执法人员现场向你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并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2020年5月7日和14日,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对你公司召回的蒸圆满(蛋糕)(生产日期:20200319)分别予以查封。你公司在有效期内没有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核实,酒鬼黄豆素牛肉粒(调味面制品)在配料表中未标明食品添加剂“二丁基羟基甲苯(BHT)”, 而二丁基羟基甲苯(BHT)实测值为0.100符合标准要求, 脂肪含量实测值为30.5g/100g,为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脂肪含量23.6g/100g的129%,根据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中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脂肪含量≤120%标示值)的规定,脂肪含量实测值超出其允许的误差范围,与实际标签标注不符。手工裸蛋糕未标明贮存条件和配料表中未标明食品添加剂“山梨酸及其钾盐”、“纳他霉素”、“丙二醇”,而产品检出上述添加剂指标均符合标准要求。豆乳蛋糕营养成分表中脂肪修约间隔为1g,与标准要求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修约间隔为0.1g不符。经查,你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购进江西怡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蒸圆满(蛋糕)(生产日期:2020年3月19日)100件,购进价格是33元/件,销售单价是38元/件。这次抽检后剩余98件已全部售出,但由于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你公司接到检验报告后主动对不合格蒸圆满(蛋糕)予以召回,现封存于库房。货值金额3800元,无违法所得。你公司购进濮阳县嘉佳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乳蛋糕(生产日期:20200321)60件,购价35元/件,售价65元/件,货值金额3900元;购进高唐县鼎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工裸蛋糕(生产日期:20200325)50件,购价40元/件,售价54元/件,利润为14元/件,货值金额2700元,违法所得700元;购进武汉市雄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酒鬼黄豆素牛肉粒(生产日期:20200327)120件,购价50元/件,售价55元/件,利润为5元/件,货值金额6600元,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1、重庆阿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重庆阿平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3份;2、现场检查照片2份,3、检验报告4份;用于证明你公司违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1、重庆阿平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4份,2、调查记笔录1份,销售清单4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价格。
第四组:1、食品召回计划、报告4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主动实施召回,履行不合格食品召回义务的事实。
2020年8月5日,我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你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0年8月9日对你公司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公开举行了听证。你公司提出了申辩意见:①你公司是经营单位不是生产单位,其经营的产品都是合法购进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应从轻或减轻处罚。②你公司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召回了部分不合格产品,减轻了社会危害。③你公司只能从产品外观、产品合格证等来验收产品,因此产品内在的质量问题,公司不可能自行发现。④你公司认为不合格食品生产单位受到的行政处罚比对你公司拟作出的处罚还轻,这是显失公平的。⑤食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如果仍然对你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属于“一事二罚”。由于存在以上事实和情节,你公司认为,其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并结合市食药监局2011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第八条,应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但不应当给予罚款。
综合听证会情况和全案证据,我局经审议认为:(一)你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并不必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予以处理,而应该综合考虑、综合裁量。你公司主动配合调查并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是你公司的法定义务和应尽责任,不是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同时召回产品也只是部分产品,没有完全消除危害后果。因此,你公司提出的①、②项不成立。(二)你公司经营的“手工裸蛋糕”外包装的标识标签上未标明贮存条件,这类问题是经营者在进货查验的时候可以明确甄别的,但你公司在经营该食品时未发现标签存在的明显问题。故你公司提出的③项不成立。(三)食品生产和食品经营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单位与食品经营单位所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你公司提出的④、⑤项不成立。(四)你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应该更为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规范食品经营活动。但你公司存在经营多个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并未完全尽到法定义务。鉴于你公司积极配合调查,所以按照一般处罚中较低限度给予其行政处罚。
你公司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蒸圆满(蛋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公司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蒸圆满(蛋糕)98件,2、罚款65000元。
你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乳蛋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注意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改正。
你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手工裸蛋糕和酒鬼黄豆素牛肉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注意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2、罚款20000元。
综上:我局责令你公司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并决定对你公司给予如下一般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
2、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蒸圆满(蛋糕)98件。
3、罚款85000元,罚没款合计:86300元。
请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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