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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2-03-10 来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9647870

  法定代表人:魏基练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旗龙路2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3月23日,我局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监督检查时,在厨房操作间发现1袋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经了解其为“昭和牌天妇罗粉”)。执法人员利用拍照及现场笔录等方式固定了你公司违法的证据,并对现场的1袋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经了解其为“昭和牌天妇罗粉”)依法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渝市监强措字【2021】11号),2021年4月20日,我局又依法给你公司下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渝市监延强措字〔2021〕11号)》。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查,上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昭和牌天妇罗粉”系你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从重庆闽绿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规格:700g/袋,购买数量2袋,购进单价:35元/袋。

  经查,你公司购进的上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昭和牌天妇罗粉”主要用于制作菜品“堂煎法国鹅肝”。截止检查日,你公司已使用1袋,剩余1袋未开封使用。经查,你公司已使用的1袋“昭和牌天妇罗粉”仅做了1份“堂煎法国鹅肝”销售,售价68元/份。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货值金额计算的规定,你公司已使用的1袋“昭和牌天妇罗粉”按制作成品(堂煎法国鹅肝)的销售价格计算,未使用的1袋“昭和牌天妇罗粉”按进价计算,本案涉及货值金额103元,违法所得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你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证明你公司违法事实; 

  3. 《食品销售清单》、《重庆澳维酒店部门销售明细分析》及《情况说明》,证明经营价格。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以及复核过程及意见:

  2021年3月23日,我局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在现场依法给你公司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市监强措字【2021】11号)》,同年4月20日,我局又依法给你公司下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渝市监延强措字〔2021〕11号)》,均告知了你公司拥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2021年5月17日,我局又向你公司书面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告字〔2021〕29号),明确告知了我局拟对你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及你公司拥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几次收到法律文书后,你公司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采纳了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意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公司经营(使用)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昭和牌天妇罗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已经构成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由于你公司违法所得(68元)及涉案货值金额(103元)均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公司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你公司经营(使用)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昭和牌天妇罗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中你公司违法所得及涉案货值金额较少的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公司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8元;2、没收现场扣押的1袋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昭和牌天妇罗粉”;3、罚款1.2万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5月21日

   


原文链接:http://scjgj.cq.gov.cn/zfxxgk_225/fdzdgknr/xzcf_1/xzcfjd/202112/t20211206_100838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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