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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江北区二码头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105MA61BQDQ5Y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戴春艳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邦渝花苑11号第二层2-18的江北区二码头餐饮店进行监督检查。该店正常生产中,在该店销售经理朱川陪同下,对当日生产的渝小仙麻辣鸡(规格:500克/袋)、渝小仙秘制酱香烤鸭(规格:300g/盒)、渝小仙秘制酱香烤鸭(规格:600g/袋)3个品种进行了随机抽样。经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检验,结论为:渝小仙麻辣鸡(规格:500克/袋)、渝小仙秘制酱香烤鸭(规格:300g/盒)“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平板计数法)”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渝小仙秘制酱香烤鸭(规格:600g/袋)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1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当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NO.3521001753、NO.3521001754)及检验结果告知书。检查发现,不合格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无库存。现场收集不合格批次产品对应的原料购进台账、供货商资质、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问题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等资料。同时,对经营者戴春艳进行了询问调查。
当事人在有效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于当日启动了不合格产品召回措施,制定了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并在其生产地址及微信公众号平台予以公示。因销售日期较久,未召回到不合格批次产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问题产品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超标原因在于产品切配环节员工未严格遵守操作规范,所使用的粘板、刀具未严格消毒所致。当事人实施整改措施后,已将产品重新送检,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检验结果符合《GB2726-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标准要求。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2021年3月8日生产的渝小仙麻辣鸡(规格:500克/袋)所用的白条鸡是2021年2月26日从重庆土优鲜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采购,该批次共购进382斤,购进价格12元/斤,当日实际使用114.6斤,共生产产品120袋并全部销售,销售价23元/袋。2021年3月8日生产的渝小仙秘制酱香烤鸭(规格:300g/盒)所用的白条鸭为2021年3月4日从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陈家坝15号的经营者陈良友(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有检验合格报告)处购进,购进数量为30件(每件10只,共计300只),105元/件,当日实际使用75只,共生产产品150盒并全部销售,销售价9.9元/盒。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法所得2082.3元,货值金额42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有关人员身份。
2. 现场检查笔录2份、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食品检验抽样单2份、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3. 现场检查笔录2份、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原料购进台账、产品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
4. 当事人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情况报告、整改情况报告,注明当事人采取了主动召回和积极整改。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1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鉴于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于当日主动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公告等措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事后提交整改报告,积极查找问题原因,做出整改措施,并将实施整改后生产的产品重新送检,检验结果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拟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的规定,拟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以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82.3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罚没款合计12082.3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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