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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二商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00105781580115R
案件来源于节前价格巡查。检查人员按照总队工作安排,自2021年1月20日起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取证,提取了你单位营业执照、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对图片证据进行固定,做了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1月27日你单位对相关促销活动情况进行了说明,现已调查终结。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1月20日检查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锦大道2号的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二商城进行价格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举办“国美年货节”的促销活动,活动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至2月11日。检查现场发现你单位所售万家乐智能挥手感应三件套(型号分别为:JSQ24-12K2、JZT-QA10SB、CXW-300-L3.2S)标示原价5299元,活动价4399元;万家乐特惠三件套(型号分别为:JSQ20-10K1、JZT-QA10SB、CXW-300-L1C)标示原价3799元,活动价2999元;万家乐万象系列三件套(型号分别为:L7C、V5(B)、16Z8)标示原价10999元,活动价8999元。经查,你单位上述三种三件套2021年1月18日前并没有销售记录。
因为当事人上述“虚构原价”的行为无销售记录,故按照无违法所得论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二商城营业执照1份、该店副店长杨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提供资料人员身份;
2. 国美电器现场促销海报3份,用于证明国美电器所售上述三件商品标称的原价;
3. 万家乐促销活动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国美电器所售上述三件商品在检查时没有销售记录,及促销活动的时间;
4.现场笔录1份,用于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为当事人提供,促销海报为现场取证。
本局于8月27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已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当事人于9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陈述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中,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或从轻处罚,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原价以官网价格作为依据和参照;此次活动产品在其他门店以原价产生过销售;活动套餐未产生销售,积极配合整改。
本局认为,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当事人在促销活动前并未销售过涉案三款商品,其标示的“原价”并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价的定义,故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列“虚构原价... 诱骗他人购买的”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人员工作,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将罚没款上缴市财政。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 ;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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