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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成都天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DPA94N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石生学
2021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116号负一层夹层1-1号的成都天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分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
现场发现当事人营业执照上所载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60号3幢13-7,但实际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116号负一层夹层1-1号,与其营业执照上所载营业场所不符;在当事人市场部发现《每日意向客户登记表》等资料共155页,内容涉及楼盘名称、客户姓名、联系电话、房屋面积等,共计869条客户个人信息。
经查,当事人实际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116号负一层夹层1-1号,与营业执照上所载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60号3幢13-7的经营场所不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使用证明。”的规定。
经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市场部发现《每日意向客户登记表》等资料共155页,内容涉及楼盘名称、客户姓名、联系电话、房屋面积等,共计869条客户个人信息;有5名消费者用笔录方式证明,《每日意向客户登记表》等资料上登记的5名消费者信息是本人的,5名消费者均表示没有在当事人处留下过相关联系方式等信息,也不知当事人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方式及来源。当事人在和消费者通话过程中,未告知会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未取得相关消费者的同意。上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来源渠道为当事人员工李陈彬加入家装微信群收集。当事人没有购买、出售过,没有获利情况,也没有非法向他人提供,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869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定。
另查明,当事人是以分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独立经营,相关业务资金都是由当事人收取,自由支付,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是按照子公司的模式进行的。综上,当事人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总公司1份,分公司2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重庆市市外建筑施工企业入渝信息报送系统V2.0(复印件)、接受询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份)、、重庆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含兴业银行汇入回单)、证明(2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询问人员身份。
2.《每日意向客户登记表》等资料155页、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和实际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上所载经营场所不符的事实。
3. 负责人及员工询问笔录及第二次询问笔录共4份、客户调查笔录共5份,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个人信息的收集渠道、内容、数量,使用情况(未与当事人达成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未从消费者个人信息中获利。
本局已于2021年10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听告字〔2021〕176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所载营业场所与实际营业场所不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使用证明。”的规定。当事人于我局检查第二日(9月8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申请营业执照,已于2021年9月8号当日核发,当事人已于核发当日搬迁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60号附44号,与营业执照上所载营业场所相符。由于及时改正,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一、违反企业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869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不予、减轻、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50000元。
当事人按以下方式履行以上行政处罚:
1.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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