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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时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时间:2022-03-10 来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 重庆时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00112585740978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占丽英  

  根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开展的“你点名、我监督”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2021年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对使用的高频热电场皮肤治疗仪涉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2021年8月9日,本局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确定违法事实。2021年9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原名为重庆天妃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取得有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等。当事人曾使用过Thermage,Inc公司生产的射频治疗仪(俗称:热玛吉),其医疗器械注册证批准的适用范围为“用于眶周皮肤萎缩、肌肤皱纹的非侵蚀性治疗”。2021年1月26日,因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当事人决定进行报废处理。2021年1月,当事人从河南洲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高频热电场皮肤治疗仪(俗称:GSD)用于消费者美容,该治疗项目在收费系统上沿用了原“热玛吉”的收费项目名称。2021年6月18日至7月21日间,当事人在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上发布了上述高频热电场皮肤治疗仪的功能及图片信息,宣传字样为“【小热玛吉】热拉提射频紧肤除皱,深度提拉紧致,面部抗衰神器”、“小热玛吉同热玛吉一样,通过射频热作用至深层能达到提升、紧致、塑性的效果”。

  经核实,高频热电场皮肤治疗仪医疗器械注册证批准的适用范围为“与导电电极片配套使用,用于减轻痤疮的炎症”。当事人宣称高频热电场皮肤治疗仪具有除皱、抗衰等功能,超出了该治疗仪经批准的适用范围,同时,当事人将该治疗仪称为小热玛吉,误导消费者认为该治疗仪与射频治疗仪(俗称:热玛吉)功能一样,且当事人使用该治疗仪对消费者作皮肤美容治疗并以热玛吉项目进行收费,根据治疗的部位和次数不同,收取的费用在309元至42133元不等。当事人上述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了在大众点评网上发布的上述宣传,并且主动对已使用高频热电场皮肤治疗仪做治疗的29名消费者免费给予美容项目补偿(价值9800元-15800元),对已收费尚未治疗的消费者退还了费用或者免费更换升级治疗项目(价值9800元-15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重庆天妃医学美容门诊部、重庆天妃美容医院、重庆天妃整形美容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3份,大众点评网网页截图打印件3张,高频热电场皮肤治疗仪(GSD)说明书复印件1份,经销商河南洲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开户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高频热电场皮肤治疗仪销售合同、配置清单、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送货签收单复印件各1份,治疗仪照片2张,协议书及附加协议1套,当事人开票系统截屏图片、热玛吉项目收费系统工作表1套,病历记录复印件1套,情况说明及关系证明共5份,证明当事人涉嫌对其商品的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申请报告及附件1份,对已收费但未治疗的顾客调整治疗项目《项目调整单》复印件18份,对已治疗的顾客赠送项目《项目调整单》复印件28份,收费系统中收费为0的打印单复印件9份,消费者退款申请表1份,已补偿治疗的消费者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

  2021年10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告字〔2021〕1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对商品的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且在接受执法人员调查的当天即停止了上述违法行为,主动对涉及的47名消费者免费给予美容项目补偿、退款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处罚类型:罚款

  处罚结果:罚款

  处罚金额:25万元

  没收金额: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10月25日

   


原文链接:http://scjgj.cq.gov.cn/zfxxgk_225/fdzdgknr/xzcf_1/xzcfjd/202112/t20211209_101229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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