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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政策解读

时间:2022-03-10 来源: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总局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规范我省市场监管执法行为,省局近日印发了《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起草的必要性

  首先,为了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推进全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统一和规范本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在省局层面对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制度性规定和重要环节作出进一步细化。其次,我省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综合执法队伍组建后,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积累了丰富的执法经验,在市、县级局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办法,其中有很多做法需要由省局通过规范化文件加以确定,并在全省市场监管系统中推广,以提高行政效能。

  二、起草的过程

  经过认真调研,今年年初我局开始起草《若干规定(试行)》。在起草过程中,吸收了兄弟省市的先进做法,征求了基层意见,总结了各市、县工作经验,形成征求意见稿。今年9月10日我局通过省局网站,向公众征求意见,共收到1条反馈意见,因与《若干规定》主要内容关联性不大,未予采纳。

  三、主要内容

  《若干规定》共四十七条,包括:总则,管辖与立案,调查取证和实施强制措施,审核、告知和复核,决定和执行以及附则六个部分。下面就具体内容分别说明:

  (一)关于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主办人制度在于确认主办“名分”,明确主办职责,故要求部门负责人在批准立案的同时,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办案人员为主办,不仅可以增加主办人员的责任感,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同时也可以作为奖励、晋升的参考依据。

  (二)关于案件管理制度。2021年6月份由我局开发的安徽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线上系统正式运行,设计了案件登记管理模块,为实现案件登记远程管理提供了技术性保障。

  (三)关于市场监管所办案权限。在我省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完成后,部分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查办案件需要,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人员数量,查办案件质量、数量,法制员配备等情况,有区别的授权市场监管所以属市局或县(区)的名义办案,实践中市场监管所承担了大量的行政处罚工作,取得很好的效果。为保证履职到位和行政处罚案件质量,合法合理确定市场监督管理所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基层所执法权限大小应根据其执法力量作出区别性规定,而不搞一刀切。对不具备独立执法能力的小所、弱所,也可以不赋予其行政处罚实施权限。

  (四)关于市场监管所(专)兼法制员设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行政执法公示三项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修改后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规定了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必经案件审核或法制审核的要求,赋于办案权的市场监管所设立法制员是执法必备项。

  (五)关于指定管辖。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无管辖权的)进行异地管辖。

  (六)关于裁量基准和裁量规则的适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这一规定,上级或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出台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该裁量基准的规定。但在个案查处中可能会出现少数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导致行政处罚过罚明显不当的情形。《规定(送审稿)》规定此种情形“可以适用上级或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已出台的裁量适用规则,应当经过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七)关于立案和不予立案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立案和不予立案作出了明确的标准,但执法人员在此环节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案环节不仅是执法风险点,也是廉政风险点,在此环节加强管理是执法监督的重要环节。在此我们在市场监管总局规章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予立案的范围和作出时限。

  (八)关于对实名举报人的告知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对实名举报人的告知程序,但规定的告知范围相对较小,与《广告法》《消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从合理行政的角度出发,《若干规定》明确了“对举报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

  (九)关于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在《若干规定》中着重强调规范化建设,包括执法装备、执法办公场所等硬件设施的采购和配置,配置有必要的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的“询问室”,无疑会增加执法办案的能力、效率和公正性。

  (十)关于对自然人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的规定。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确需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实施检查,如藏匿在自然人身上的涉及违法的证据(电子介质、纸质合同等等)或者住所内的违法物品等等。我们吸收原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以满足执法实践的需求。

  (十一)关于案件审核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仍然坚持实行普通案件每案必审的原则,但将审核工作区分为案件审核和法制审核,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普通案件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同时将制定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案件范围的权限下放给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实施,我们在《若干规定》中应当明确1.审核人员与办案人员之间,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之间的分歧解决机制;2.审核人员对案件全面掌握的途径。由于少数新组建的市场监管局未单独设立法制机构,《若干规定》中明确,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中法制机构和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担任,并且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符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要求。

  (十二)关于集体讨论环节提前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经过法制审核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执法实践中,将集体讨论放在最后环节也产生了不少问题,所以我们在具体程序设计中将该环节提前,但为了遵守告知后决定的程序规定,须要进行第二次集体讨论,为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若干规定》规定“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陈述、申辩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明显不成立的,再次组织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简化程序或形式”。

  (十三)关于听证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将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纳入听证范围,各地应严格执行。在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标准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规定为“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印发的《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中将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规定为:“对自然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我们暂行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省政府或市场监管总局所列数额以上的行政处罚”,是考虑到省政府已在修订《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新规定出台后,我们再决定适用数额较低的规定。

  (十四)关于行政处罚公示范围的问题。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作出了新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45号)已于7月30日公布,该规章对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作了详细的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方面依据总局45号令的规定最为恰当,同时不免除各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皖法办发〔2020〕14号)规定的职责。

  

  四、解读人及政策咨询服务电话

  解读人:省市场监管局法规处张晓庆

  咨询电话:0551-63356826

  

  

  


原文链接:http://amr.ah.gov.cn/public/5248926/1462453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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