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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将于2022年5月1日施行。该法共九章77条,包括总则、预防和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国际合作、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自1997年刑法第294条规定了涉黑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二十几年来,根据实践工作需要,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文件,扫黑除恶相关规定不断完善发展。此次立法出台,是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的系统总结,是加强制度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机制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的重要举措,对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大意义。
一、明确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范围
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第23条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据此,有组织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以及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该法吸收了以往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组织”定义为法律概念。并明确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软暴力行为,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同时,按照本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组织犯罪不仅包括在我国境内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在国内实施的犯罪,还包括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行为。
二、坚持宽严相济,惩罚与预防相结合
(一)依法从严惩治
本法第22条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通过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其再犯可能性。在第35-38条中,通过规定异地服刑、严格减刑假释程序,并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和配合处置涉案财产情况与减刑、假释相挂钩,强调对有组织犯罪罪犯的从严管理。
为了预防再犯罪,本法第19条设立了个人财产报告制度,规定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第20条规定,对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二)鼓励认罪认罚
本法第22条在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从严惩处的同时,也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为了教育挽救犯罪团伙中的中低层人员,本法第33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或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而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以及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三)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
为保障“打伞破网”,本法第五章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做了规定,将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明确为工作重点。具体内容包括:第50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具体行为类型,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51条规定公、检、法、司、监察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第52条规定了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的行为,明确底线禁区。
三、公安机关办案权限
(一)明确发现线索时可采取的调查核实措施
本法第26-28条规定,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公安机关经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二)进一步明确立案后的侦查措施
本法第29-3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就涉案财产,第39-41条规定,根据办案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四、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
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如何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工作中,公安机关只能按照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或以寻衅滋事予以治安处罚。本法完善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具体是:
本法第33条规定,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第69条规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法定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处以治安拘留或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70条规定,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违反本法第19条规定的报告制度,不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治安拘留,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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